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7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哲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3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哲嘉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事實
一、李哲嘉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之由 許英傑 擔任店長之全家便利超商崙背永昌店(下稱本案超商)擔任店員,負責販賣店內商品、收銀結帳、管理店內現金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哲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9日23時30分許,在本案超商,使用事務機列印網路遊戲繳費單,但未實際付款,即使用收銀機條碼掃描器掃描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之繳費單代碼,將「已收款」此一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腦相關設備,在其業務上所執掌之電磁紀錄為不實登載,而製作本案超商已代收款項此一不實財產權之取得紀錄,復傳送至本案超商收銀系統、該網路遊戲公司而行使,李哲嘉以此不正方式詐得價值1萬9000元網路遊戲點數之財產利益。
㈡李哲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9年8月10日1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2分許),利用獨自看管本案超商之機會,自本案超商之金庫取走其執行業務所持有之現金共1萬6000元,並使用本案超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將該等現金存入其名下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易該等1萬6000元現金之持有為所有。
二、案經許英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哲嘉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325至327頁、第335至336頁),核與告訴人許英傑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25至29頁),並有110年5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109年8月9日至8月10日收銀機交接班表各1份、被告擔任店員之基本資料翻拍照片1張、收銀員交接班明細表翻拍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4張(見警卷第17至53頁;偵卷第45至47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所定「不正方法」即不正當之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該不正方法不以法律所明文限制或排斥為限,如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認屬於非正當者,亦屬之。所謂「虛偽資料」是指虛假不實之資料,包含不完整的資料;所指「不正指令」是指「不正當指令」之意;所稱「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即製造財產權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而今日電腦科技日新月異,透過電腦網際網路,以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達到製造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目的,應同受規範。且因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取得他人財產,基於電腦犯罪屬於高度性智慧犯罪之本質,不易防範,有時危害甚烈、影響至鉅,故予以規範處罰。本條規定「不正方法」,已納入以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為之,亦屬規範範圍,並將「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偽造、變造準私文書行為,納入構成要件要素,故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自屬本條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起訴意旨漏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名,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亦已諭知被告(見本院卷第324至325頁、第335至336頁),自無礙當事人之訴訟防禦權;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關於三人以上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就電腦系統中所寄存而有關財產上增減進出之電磁資料加以變更重新製作)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中所涉及之刑法第339條之3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是否具有相互排斥或吸收關係之爭議。依各該法條規範目的以觀,86年增訂刑法第339條之3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之立法理由為「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為電腦犯罪型態,為適應社會發展需要,爰增列處罰專條」;嗣於103年6月1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本條係第339條普通詐欺罪之加重類型……。」而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立法理由為「……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三、第1項各款加重事由分述即下:……(二)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三)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是刑法第339條之3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屬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加重類型」,成立各該加重類型犯罪之前提,自均須符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刑法第339條之3將「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偽造、變造準私文書行為,納入構成要件要素,故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自屬本條處罰之範圍。是刑法第339條之3之規範目的,除保護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尚包括保護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在內。至於同法第339條之4之規範目的,除保護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分別考量包括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第1項第1款)、多人犯罪易犯難防,惡性較重(第1項第2款)、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犯之,具不特定、多數性之特性,侵害法益程度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第1項第3款)。可見刑法第339條之3與第339條之4之規範目的未盡相同,所著重之保護法益亦非一致,難謂彼此間具有保護法益同一之相互排斥或吸收之關係。否則,在三人以上共同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詐欺取財之場合,如謂僅能成立刑法第339條之3之較輕罪名,而當然排斥同法第339條之4較重罪名之適用,而在三人以上共同犯同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場合,反而應適用同法第339條之4之較重罪名,自與立法原意不相適合,且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又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規範目的,則著眼於保護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不在強調個人財產之保護,亦與刑法第339條之3、第339條之4之罪的規範目的有別。從而,倘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3、第339條之4及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罪,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可知,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固然兼有保護準私文書公共信用之功能,但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規範目的尚屬有別,如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該當兩罪,應論以想像競合。本院認為,刑法第339條之3涉及文書公共信用法益之行為態樣不一而足,或屬未經授權、逾越授權之有形偽造,或係本於製作權卻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不實紀錄之無形偽造,若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並無法充分評價其侵害文書之公共信用法益,自應與有形或無形偽造之罪名依想像競合論處。從而,被告本案犯罪事實㈠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犯罪事實㈠、㈡部分,雖然均於同次輪班期間所為,但行為時間相差1個多小時,行為地點一為本案超商收銀臺,一為本案超商後場金庫,且2次行為之間,被告另有處理其他顧客結帳事宜(見警卷第23頁),2次犯行之行為態樣亦屬有別,應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見本院卷第343至344頁),素行尚可,卻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產利益,以本案犯行侵害他人財產利益,所為非是,又雖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45頁),迄今卻未依照和解內容支付任何賠償(見本院卷第355頁),難認有積極彌補犯罪損害之意,更有違其原先於審理程序數次表達願意賠償之承諾(見本院卷第131、229頁),本院審酌被告2次犯行侵害之財產利益,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為時年紀尚輕,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未婚、無子女、獨居、家中有父親、哥哥,從小由父親帶大、現從事電子廠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7至3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之宣告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犯罪事實㈠部分之宣告刑,因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條件不符,但仍符合同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又本案因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情形,本院尚無從定應執行刑,均附此說明。
四、沒收:
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迄今並未依照調解條件支付賠償,已如前述,其犯罪所得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則:
㈠被告因犯罪事實㈠之犯行,獲得價值1萬9000元之網路遊戲點數,屬其犯罪所得,但並無原物沒收之概念,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因犯罪事實㈡之犯行,獲得1萬6000元之現金,惟經被告存入帳戶後,亦無從原物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