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66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667號

原告 林淑英

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 律師

被告 紀允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如附圖一所示部分(面積67㎡,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後,並將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萬3,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5萬1,0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67㎡×110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15萬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2,288元。至前揭訴之聲明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前開聲明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不予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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