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9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梁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618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桂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梁桂於民國110年3月18日上午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芬草路2段由東往

  西方向直行,行經南投縣○○鎮○○路0段00號前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

  車直行,適有 陳蘇麵 騎乘醫療代步車,亦沿南投縣草屯鎮芬

  草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騎乘在同向前方,亦未注意其騎乘醫

  療代步車,即視同須靠邊行走之行人,而未靠路邊行駛,致

  梁桂自後擦撞陳蘇麵所騎乘之醫療代步車,致陳蘇麵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手第五指骨

  骨折之傷害,歷經就醫治療後,仍因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併發水腦及失智,導致認知功能及生活能力於治療後亦無法

  恢復,而處於中重度失智狀態,需24小時由旁人監護及照顧

  ,嗣並由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已達身體及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梁桂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員警發覺其犯罪

  前,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貳、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梁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被告在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

  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

  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車輛,並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無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致

  撞擊告訴人陳蘇麵陳蘇麵所騎乘之醫療代步車,導致告訴人

  陳蘇麵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手第五指骨骨折之傷害

  ,惟就告訴人陳蘇麵日後所呈現之喪失認知功能及生活能力

  ,而達中重度失智狀態,須完全仰賴他人監護及照顧之病況

  則表示有疑義,辯稱:告訴人陳蘇麵出車禍當時,雖然頭部

  有受傷流血,但在事發1個月後,對方也沒有跟我說傷勢很

  嚴重或是有失智的問題,而且告訴人陳蘇麵就醫當下,醫生

  有叫她,她還是呈現清醒狀態,我不清楚告訴人陳蘇麵現在

  的傷勢跟本案交通事故有無關聯云云。

二、被告於110年3月18日上午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芬草路2段由東往西方

  向直行,行經南投縣○○鎮○○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直

  行,適有告訴人陳蘇麵騎乘醫療代步車,亦沿南投縣草屯鎮

  芬草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騎乘在同向前方,而未靠路邊行駛

  ,致被告自後擦撞告訴人陳蘇麵所騎乘之醫療代步車,致告

  訴人陳蘇麵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手第五指骨骨折之

  傷害等情節,為被告所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29、131、13

  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啟助 證述之內容尚無出入(警

  卷第10至12頁、偵卷第8至10頁、本院卷第47、48頁),並

  有警員 許峻瑋 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警卷第5頁)、告訴人陳

  蘇麵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0年7月19日甲種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14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20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警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

  卷第26、27頁)、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

  28頁)、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

  第29頁)、告訴人陳蘇麵之佑民醫院檢驗醫學科DP藥物及毒

  物檢驗報告單(警卷第30頁)、被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警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

  33頁)、現場照片(警卷第34至41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警卷第42至44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61

  82卷第1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

  103、104頁)在卷可查,而依告訴人送醫之時序觀察,其

  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之第一時間,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左手第五指骨骨折」之傷害結果,與本案交通事故有

  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三、告訴人陳蘇麵於本案發生後,即由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左手第五指骨骨折」之傷害,惟其歷經就醫治

  療,仍因本案車禍所引發之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發水腦

  及失智症狀,經醫師進行引流手術,依然呈現認知功能下降

  ,生活自理能力無法恢復,屬中重度失智狀態等情形,業據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0年7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監宣卷

  第27頁)、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1年1月13日甲種診斷證明

  書(監宣卷第30頁)、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1年8月18日甲

  種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39頁)記載明確,而告訴人陳蘇

  麵經醫師本於其醫療專業所判斷之上述病情進展,於因果時

  序上不僅連貫,且其後續所呈現水腦及失智症狀之先行原因

  即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亦與告訴人陳蘇麵於本案交通事故

  第一時間所受「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勢相吻合,足以

  認定告訴人陳蘇麵後續因腦部傷勢所衍生之功能障礙,與本

  案車禍事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車

  禍後之病況發展速度,本即因人而異,縱使告訴人陳蘇麵於

  本案發生之當下係呈清醒狀態,於1個月後亦未表示傷勢很

  嚴重或有失智症狀,亦無從據此否定前述證據勾稽之結論,

  而謂不能將告訴人陳蘇麵所受之上開傷害結果歸責於本案車

  禍事故。

四、按刑法所稱之重傷,包括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傷害,此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

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復於人

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68

  5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重大不治」,係指終身不能恢

  復之謂,「難治」謂難於治療(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

  7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告訴人陳蘇麵於本案交通事故

  發生後,歷經治療,仍因本案車禍所引發之創傷性硬腦膜下

  出血,併發水腦及失智症狀,經醫師進行引流手術,依舊出

  現認知功能下降,生活自理能力無法恢復,呈現中重度失智

  狀態等情形,俱如前述,再參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告

  訴人陳蘇麵實施鑑定,亦認其因頭部外傷所導致之失智症及

  水腦症,已使其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程度,此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監

  宣院卷第83至87頁),本院並依據此份精神鑑定報告書,以

  111年度監宣字第25號裁定對告訴人陳蘇麵為監護宣告(監

  宣卷第97至99頁),足見告訴人陳蘇麵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

  會、溝通及判斷能力顯有嚴重缺陷,則告訴人陳蘇麵於本案

  車禍後因前述傷勢接受治療,最終仍無法恢復其認知功能及

  生活能力,並呈現中重度失智狀態,須完全仰賴他人監護及

  照顧,其傷勢已達「身體及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

  至為明確。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考領有適當駕照之人,此有卷存被告之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證(警卷第20頁),對於上揭規定當知

  悉甚詳,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揭規定;又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

  此,於駕駛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致不慎撞擊行駛在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陳蘇麵所騎乘

  之醫療代步車,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

  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柒、鑑定意見:梁桂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進間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妥採安全措施,

  由後追撞醫療用電動車(視同行人),為肇事主因」等語,

有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103、10

  4頁)在卷可稽,其鑑定結果亦與本院之認定一致,而告訴

  人陳蘇麵受有前揭重傷害結果,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業

  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駕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蘇麵所受之重

  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於告訴人陳蘇麵騎乘

  醫療用電動車,視同行人,未靠邊行走,對本案車禍之發生

  亦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然仍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

  責,自屬當然。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尚有未恰,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起訴之犯罪事實,

  與本院認定係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由本院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因違反注意義務之駕車過

  失行為致告訴人陳蘇麵成傷之事實,以111年度偵字第386

  號案件移送本院併辦,因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

  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

  予審究。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肇

  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承認其為

  肇事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1頁)附卷可

  參,依上說明,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

  規,致釀本案車禍事故,其過失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陳蘇

  麵受有重大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全數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所為固屬不該;然慮及被告坦承其就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未飾詞卸責,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

  ,並有2名孫子,目前擔任家管而在家照顧孫子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暨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代理人對刑度之意見

  、被告與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所應負擔之肇事責任比例、

  告訴人陳蘇麵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宣憲、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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