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57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577號

原告 張鈴鳳

被告 洪榮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本得依職權調查審認。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9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因系爭土地於起訴時當期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4,500元,有臺北地政雲查詢畫面在卷可憑,系爭建物之占用面積依原告所陳則為25.57平方公尺,是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4萬9,265元(64,500×25.57=1,649,26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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