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1322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原名 江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132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5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萬叁仟玖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伍
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陸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銀行)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及被告與訴外人
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
款第18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5日與訴外人中華銀行訂立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向中華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並領用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33,972元,且中華銀行於
94年6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予原告;另被告與訴外人法商佳
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迄今尚積欠29,550元,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分公司於94年12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影本、現金
卡申請書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報紙公告影本、信用
卡申請書、債權計算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