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沙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偵字第7754號),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1月13
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
縣○○鎮○○路○○○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
47分許,行經臺中縣○○鎮○○路○○○巷與南斗路口欲左轉
進入南斗路時,原應注意來車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氣候、光線、視
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
左轉,因而擦撞到由告訴人乙○○所騎乘沿臺中縣○○鎮○
○路由東向西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
告訴人乙○○人車倒地後,受有右上下肢外傷及腹部瘀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乙○○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三元
法官林純如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