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原住嘉義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706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4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許秀如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約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依約款15
條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5年2月3日止共尚欠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未給付。被告於93年8月31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41,000元,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利率計算,每
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
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
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
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尚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影本為證
,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附表所示之金額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許秀如
法官 郭美杏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 計 1,29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