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203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以台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為
付款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金額共計為新台幣(下同)
367,500元,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追索無
效,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伊簽發無誤,因訴外人即背書人巽揚
企業有限公司向伊借票,欲於債權人會議証明巽揚企業有限
公司尚有貨款債權可收取,巽揚企業有限公司持系爭支票向
原告借貸,伊並不知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2紙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發,並已遭退
票等情亦不爭執,然以上開情詞置辯。按票債務人不得以
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
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
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
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又執票
人之取得票據苟非出於惡意或詐欺,縱使該執票人之前手
對於發票人,係因侵權行為而取得票據,發票人亦不得以
此對抗執票人(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及21年上
字第739號判例意旨)。查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既為
被告不爭執之事實,則其所以簽發系爭支票,縱如其所稱
係巽揚企業有限公司向其借票而交付屬實,被告並無証據
証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何惡意情事,抑或者原告與巽揚
企業有限公司間有何共同勾串詐欺情形,則揆之上開規定
及判例意旨,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巽揚企業有限公司間所
存上開事由對抗原告而主張免負票據責任。況原告亦提出
與系爭支票面額相當且買受人為被告公司之統一發票2紙
,証明原告當初接受巽揚企業公司之票貼借貸時,巽揚企
業有限公司已証明與被告間有商業行為往來,原告因而接
受系爭支票作為借貸之擔保,足見原告取得系爭票據應無
惡意之情事。
(二)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
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
第1項、第133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 廖穗蓁
附表:
┌─────────┬─────────────┬─────────┐
│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提示日│
├─────────┼─────────────┼─────────┤
│97.10.20│294,000元(TFA0000000)│97.10.20│
├─────────┼─────────────┼─────────┤
│97.11.10│73,500元(TFA0000000)│97.11.10│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