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交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1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92年2月19日、93年3月1日因公共危
險案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判處拘役30日、有期
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
足稽,其竟仍不知悔改警惕,再次涉犯本件醉態駕駛公共危
險罪嫌,顯見其自律能力不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
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