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217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炳良
       李佳霞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5月14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契約書第2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7年3月19日邀被告丙○○為連
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400,000元,借款期限
自上開借款日起至97年9月19日止,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7年8月19日即未
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約定條款、放
款戶帳戶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文芳
法官 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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