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伯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310號),嗣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伯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伯育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復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0年10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前述前科犯行,本件復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再犯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自前次徒刑之執行習得教訓,本次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因闖紅燈為警攔檢,幸未肇事撞及其他人、車,造成更大損害,及被告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淺薄,家境勉持,犯後具有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