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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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454號原告締優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志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或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影響者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如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時,自應依首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41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確認員 林國宅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7年6月16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議題討論與決議事項之決議不存在;備位聲明: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7年6月16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議題討論與決議事項之決議不存在。先、備位聲明為互相競合關係,且核非因親屬及身分關係而為主張,且所影響者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又其聲明之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之情形而為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標的價額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亦即應以新臺幣1,650,000元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