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215號抗告人 李忠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駁回聲請再審之更審裁定(109年度聲再更一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李忠哲對於原審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29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欄一㈠至㈤。
二、原裁定略以:㈠聲請意旨㈠,即抗告人提出聲證1至5等證據資料(衛生福利
部臺北醫院之「Flunitrazepam〈本院按:原確定判決係認A女服用內含Flunitrazepam2mg之安眠藥,俗稱FM2;以下所載FM2概指Flunitrazepam〉用藥指導單張」、FM2之藥物仿單、醫學期刊〈國際藥理學〉、眼科學教科書,醫學期刊〈藥物〉,及證人謝○琪(姓名詳卷)之證述,認為A女之昏迷非因FM2所導致,內耳障礙極可能為原因部分。原確定判決認A女於案發當天下午2時16分許走出醫師值班室時,出現頭暈、無力、肢體不協調等情形,致身形不穩,雙腳癱軟,因而往前撲倒在地;其後經人攙扶坐在椅子上,仍有思考混亂、動作及反應遲緩呆滯,而無法平穩自行站立等事實,已經醫師謝○琪證述在卷,並有值班室外之監視錄影畫面可以佐證;依A女之證述,亦可認A女案發時之上述身體症狀,與聲證1至3所指FM2可能產生「頭暈、嗜睡、虛弱、藥物催眠期間所發生的事無法記憶、睡意、腳步不穩、動作緩慢、酒醉狀、身體不協調、意識不清、記憶障礙」等副作用之情形並無不合。有關A女之前開身體狀況,何以非疾病造成,抗告人所指內耳不平衡亦可能導致眼球顫振,而有前述身體狀況云云,如何不可採信,以及FM2能溶解於水或咖啡等,均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指駁明確。進而說明:抗告人前揭所提,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
㈡有關聲請意旨㈡,即EMIT(雅米)檢測雖為「酵素免疫法」
,但敏感性和精確性(特異度)高;案發後A女之血液檢測結果未檢出任何苯二氮平類藥物,足見A女之前述身體症狀並非FM2所致部分。原確定判決依憑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民國106年4月17日函、西門子公司「雅米」毒物血清苯重氮基鹽檢驗試劑說明書、甲醫院(醫院名稱詳卷)107年7月4日函、西門子醫療設備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7日函,及瑞士藥廠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4日函等證據資料,說明A女之血液經甲醫院檢測結果雖為FM2陰性反應,惟因屬初步檢測,尚不能認A女於案發前未服用FM2,進而認抗告人聲請意旨所陳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為任意指摘,及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且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並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等情形,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合。
㈢有關聲請意旨㈢,即依 毛彥喬 醫師出具之臨床毒物意見書(
聲證7),無法以免疫法所得926ng/ml數據來判斷何時服用FM2,或是服用多少顆,亦無法來判斷是否為24小時內服用;臺北榮總以單一尿液中之藥物濃度來推測服用時間與服用劑量,未見任何實證研究,原確定判決據此所認定之事實有誤部分。原確定判決已說明略以:依臺北榮總覆函暨所附之參考文獻,有受試者服用FM2在尿液可檢驗到最高代謝物濃度、最高代謝物濃度出現之時間、受試者服用藥物之身體精神狀況、受試者服藥後尖峰尿液濃度出現時間、及最低定量值等研究結果,且實驗中有受試者服藥後陷入沉睡,於第4小時仍有協調力降低、失憶之現象;該醫院另函亦說明,本案並未以尿液濃度推測受測者之中毒程度,或僅以尿液苯二氮平類藥物篩檢結果推估受試者服用FM2之時間和劑量,而是綜合所有的檢驗結果、臨床資料、文獻證據等資料來推估受測者的暴露劑量與時間。是A女服用藥物4小時後清醒與上開實驗結果相符,而臺北榮總函覆內容並非僅以尿液濃度推估A女服用藥物劑量與時間等語。進而認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之要件不符,亦無傳喚毛彥喬之必要。
㈣聲請意旨㈣,有關A女當時身體狀況是否酒精所致部分。原
確定判決理由敘明:謝○琪證述其未聞到A女身上有酒味;且A女當日下午3時34分採集之血液,其血漿酒精濃度為3.6mg/dl,可視為未檢出;又依前述A女步出值班室顯現之狀況,亦可見檢出之極微量之酒精濃度,並非導致A女上開情形之原因;甲醫院並已函覆說明何以得視為未檢出之理由。進而認聲請意旨係就原確定判決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為相反評價或質疑,以為有利自己之辯解,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要件不合。
㈤聲請意旨㈤,即本件送驗之尿液是否為A女之尿液、是否為
案發時取得?原確定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部分。原裁定說明略以:抗告人此部分之指摘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而應另循法定救濟途徑之問題,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醫學文獻顯示服用單一劑量(2毫克)之FM2之受試者,在服
用後120小時仍可在尿液中檢出FM2代謝物。因此被害人尿液中檢出之FM2代謝物,究係多久以前服藥所致,當為本案重要待證事實。毛彥喬醫師提出之前述意見書與原確定判決據為認定重要基礎之臺北榮總函文「推測個案服藥時間應在受檢前24小時」,顯然不同;形式上即足以對臺北榮總之覆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原審就以上新證據未調查是否實在,而僅作形式上觀察,於法有違。其次,A女可能於案發前一日自行服用FM2而症狀持續至案發時。因此服藥時間為何?是否在臨床症狀發生前之24小時?即有證明必要;且此部分之證明方法須進行科學鑑定,不能以臨床病狀為認定依據。又臺北榮總之函文,絲毫未見如何得出「服藥時應在受檢前24小時」結論之依據。反觀毛彥喬之意見書,是經由一一援引所附具之文獻並詳為論證而做成,證明力如何,高下立判,並見臺北榮總覆函之瑕疵。臺北榮總覆函既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重要基礎,依法即有傳喚毛彥喬鑑定(說明)必要。原裁定未傳喚毛彥喬,復未就前述意見書為論斷,率以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為論斷,而認意見書及抗告人所舉之證人並非新證據,自有理由未備之違法。
㈡A女所呈現很high、一直在傻笑之外觀,並非是FM2服用者
所會出現之症狀。原裁定未就抗告人所提聲證1、2、3逐一剖析,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1.抗告人提出聲證1.用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表達混亂、肢體不協調、順向性失憶、眼球震顫」,並非FM2之副作用或過量症狀。
2.抗告人提出聲證2.用以指摘原法院所認定之「表達混亂、酒醉狀」,實非FM2之副作用或過量症狀。因為表達混亂,只在精神分裂病等之精神障礙者服用該藥物時,才偶爾出現,但A女並無任何精神病史。
3.抗告人提出聲證3.用以指摘FM2之副作用與其他苯二氮平類藥物多有重疊,但就是不會有眼球顫振(nystagmus)此一副作用。原法院卻將案發時急診醫師觀察到的「但眼球中央部位有眼球顫振」認為是氟硝西泮之特徵症狀,顯然與醫學文獻上所記載之經驗法則有違而事實認定錯誤。
4.抗告人提出聲證4.用以指摘發生眼球顫振之原因,除視力障礙引起外,內耳之前庭障礙(前庭與身體平衡有關)、視神經或肌肉異常,皆為可能原因。準此,原法院有關A女係服用FM2所導致,並無證據顯示係A女之疾病所造成之認定,已有速斷。蓋內耳不平衡(例如前庭障礙)也會導致眼球顫振,亦會導致暈眩、肌肉無力、運動失調及複視之症狀;且內耳不平衡並非使用影像學檢查即可檢出。內耳障礙既為可能原因,則原確定判決依臨床症狀而斷定A女症狀為FM2所致云云,已因尚有其他可能而難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更有速斷。
5.以上聲證1.至4.均未存於原法院卷證,原裁定未逐一剖析論列,已有裁定理由不備之違法;其未為相當之調查,並將之割裂,而主觀上誤認聲證1.至3.與FM2之可能產生副作用並無不合云云,於法亦屬有違。
㈢原確定判決雖認A女血液中檢出之酒精濃度「可視為未檢出
」。然酒精代謝快速,A女於抽血之前數小時步出值班室時,其血漿中之酒精濃度當遠高於3.6mg/dl,因此,A女之酒醉樣之表現,當為飲用酒精所致,且有再為調查必要。原確定判決未有相當之調查,逕以數小時後抽血之血漿中之酒精濃度為論據,排除A女飲用酒精之可能,未考量科學上之經驗法則(酒精代謝快速),自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之處。
㈣結合毛彥喬出具之意見書、卷附之「雅米」「酵素免疫法」
陰性檢測之結果,輔以聲證6.所載EMIT檢測之偽陰性僅5%,誤為未檢出之機率不高之科學上經驗法則,整體綜合觀之,任何理性之人皆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A女在原確定判決所認時間上,是否施用FM2,當有相當調查之必要。原裁定僅為形式上之觀察且不傳喚毛彥喬,於法有違。其次,原裁定援引瑞士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認為縱「雅米」分析之靈敏度達95%,惟因檢測閾值較高,需約服用34至35顆之FM2方可檢出陽性結果云云,更是與常人之經驗不合。蓋若須服用34至35顆之FM2才能使「雅米」測得陽性結果,則「雅米」檢測在臨床上已成為無用之物。因服用34至35顆FM2之臨床個案,實所罕見;然「雅米」檢測現今仍使用於各急診室而有其功用,瑞士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顯然有誤。「雅米」檢測之效用於本案中具有重要性,原裁定僅以形式上觀察而未做相當之調查,以致有上開誤認而不合常人經驗法則之結果,亦有傳喚毛彥喬為相當調查之必要。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缺一不可,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且再審聲請人就具有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負有「提出義務」及「說明義務」;提出義務包含提出具體、特定事實及證據方法之義務。倘所提出之新證人係原判決訴訟程序中從未出現,固可認具有嶄新性,但仍須前述之「顯著性」,始可認有再審之事由。本件再審聲請,抗告人所提之聲證1至7(見原審108年度聲再字第154號卷第29至75頁),依其陳述,固未曾出現於本案審理時之卷證內,抗告人聲請傳喚之證人毛彥喬,亦未於本案審理時到庭作證,而得視為新證據。然依聲請及抗告意旨,可見抗告人主要爭執者為㈠案發當天A女走出值班室時及其後顯現之身體狀態,是否服用FM2所致?是否與A女飲用酒類或與罹患疾病相關?A女血液中檢出之酒精數據,得否視為未檢出?是否可認A女先前曾飲酒?A女是否於案發前自行服用FM2?㈡A女血液檢測結果呈陰性是否可採;免疫法之檢測所得,能否推估A女服用之時間及劑量?臺北榮總推測A女係受檢前24小時服用是否有據或可否採認?㈢原裁定是否割裂前述部分新證據,依主觀之方式,誤認A女表現之身體狀態與該等新證據內容相符等。然以上各情,多為抗告人及其辯護人於本案審理時所爭執,並已經原確定判決逐一指駁、說明,俱有相關證據資料可以佐證(見原確定判決第11至44頁)。原裁定審酌前述新證據後,認為不論是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認不具備證據之「顯著性」,進而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經核,並無抗告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
五、A女案發當日2時16分許步出值班室時,有以上之身體狀況,其後A女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已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綜合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並可知抗告人實於案發當日上午之7時37分先購買二杯咖啡,並於7時55分將之置於值班室,其後之9時43分抗告人偕同A女進入值班室時,A女之外觀、身形及行動均無異狀,迨至同日下午2時16分A女走出值班室之期間內,除抗告人曾4度進出外,僅有清潔人員曾入內短暫停留20秒,別無他人出入(本院按:抗告人上訴本院後,依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書第11頁之記載,另有B女曾於12時3分22秒至12時44分12秒進出)。且
A女初入值班室時,尚以「臉書」與劉同學聯繫,同學於8時32分再以「臉書」傳送訊息,A女卻於10時12分,異常地以大量之注音符號或表情符號回應,劉同學於11時5分再詢「你怎麼了XD」,即未見A女回應。對照A女步出值班室並跌倒在地時,正於護理站且立即前往處理之證人即醫師謝○琪證述其未聞到A女身上有酒味等語,此與其後之血液檢測結果之極微量反應,因在誤差範圍內,無從鑑別,而可視為未檢出之相關醫院函文,並無不合;而人體服用FM2後,鎮靜作用之起始時間約為20至30分鐘,與A女於9時43分進入值班室後,於10時12分以大量之注音符號或表情符號回應劉同學8時32分之「臉書」之怪異現象,正相符合。不僅如此,抗告人更於值班室有2個垃圾筒之情況下,竟於下午2時7分,自值班室攜出咖啡杯並丟置室外之垃圾筒而大違常情。亦即原確定判決係就卷內相關證據為綜合之判斷,認抗告人以欺瞞方法使A女飲用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就抗告人及其辯護人所辯各情如何不可採信,亦詳予指駁、說明。原裁定以聲請意旨所指各情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係就已經原確定判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或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無違誤。
六、抗告意旨雖舉毛彥喬醫師提出之意見書等為前述之主張。然由原確定判決援用之臺北榮總先後多次覆函,可見原確定判決就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之質疑,已明確說明,並非無據:㈠受檢者尿液經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驗出尿中苯二氮平類藥
物總濃度為926ng/ml。一般而言,服藥後同一時間作檢測時,血液特定藥物濃度的檢驗值愈高,可能代表其使用此特定藥物的用藥劑量愈高。然而以上開方法篩檢,並非檢測單一種苯二氮平類藥物,而是檢驗許多種苯二氮平類藥物及其代謝物之總和,因此檢驗值的高低,主要作為暴露此類藥物的參考,難以據此推估受試者服用特定藥物之時間與劑量(105年3月17日函文─見原確定判決第18頁)。此與毛彥喬意見書所指不能單以本件之檢出數據推估服用之時間及劑量,並無明顯矛盾。
㈡有關甲醫院就A女血液檢測結果呈陰性部分,臺北榮總106
年4月17日函略以:本案甲醫院「血液苯二氮平類藥物篩檢」,採用之酵素免疫分析法,好處是快速、簡易和適用急診尚未取得尿液的病人,但缺點是敏感性和精確性低,有可能產生偽陽性或偽陰性的結果;因此必須做「確認試驗」。依附件二試劑說明書(「Emit」toxSerumBenzodiazepineAssay),血液氟硝西泮濃度需在550ng/ml以上,此方法之試驗結果可為陽性。「苯二氮平類藥物篩檢」方法主要是作為醫療上較大劑量中毒病人診斷之參考依據,此方法之閾值通常設定較高,所以不適用於司法之用途;尤其氟硝西泮為藥性強之藥物,少量可達到作用,所以服用氟硝西泮後,以「苯二氮平類藥物篩檢」方法檢測之偽陰性比率偏高。若依本院毒藥物檢驗的實務經驗,在「苯二氮平類藥物」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為陰性的檢體,若以較精確及敏感度高的氣相層析質譜法或液相層析質譜法作確認檢驗,仍有相當比率可以測得「苯二氮平類藥物」。因此本院作業原則,對於司法個案之尿液「苯二氮平類藥物篩檢」結果為10ng/ml以上之個案,建議進一步進行確認試驗,以免遺漏;總之,本案受檢者血液檢驗採用之方法並非精密的檢驗方法,所以「血液陰性反應」結果不能作為當日受檢者於檢驗前4至24小時內並無施用苯二氮平類藥物的證據,且血液中苯二氮平類篩檢試驗陰性反應,與翌日之尿液採自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測得之陽性反應檢驗報告並未違背醫學上經驗法則,此屬於氟硝西泮下毒案件的常見狀況(見原確定判決第37、38頁)。已明白說明甲醫院所採之酵素免疫分析法,適用急診尚未取得尿液之病人,並認檢測閾值設定為550ng/ml,主要是作為醫療上較大劑量中毒病人診斷之參考依據,不適用於司法之用途。此與抗告意旨所指之無用之物,顯然無關。臺北榮總106年10月16日函甚且補充謂:依甲醫院試劑說明書,在血液氟硝西泮濃度達550ng/ml以上,此檢驗方法才會被報告為陽性。然而「氟硝西泮」治療劑量的血清濃度為3~10ng/ml,因此本案使用的方法不適用於司法判斷受檢者是否被下藥之用途。也就是說,若本案被害者確實被下「氟硝西泮」藥物,以此方法檢驗結果百分之百會呈現偽陰性,所以不可使用此檢驗判斷受檢者有沒有服用「氟硝西泮」藥物,也不能武斷的以此方法下結論說當日A女血液檢體不含任何苯二氮平類藥物。若當日血液檢體送至具精密儀器的檢驗機構,才會有可供司法裁判的檢驗結果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39頁)。
而足以說明瑞士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所稱需服用34至35顆FM2始能檢出之原因。
㈢有關A女服用FM2時間之推估,臺北榮總106年4月17日函
文謂:由於A女之苯二氮平類藥物尿液篩檢陽性反應,且檢驗值達926ng/ml,推測個案服藥時間應在受檢前24小時內;根據受檢者之病歷紀錄和檢查結果,符合當日個案因氟硝西泮藥物中毒而導致頭暈、昏睡及暫時性失憶(約4個多小時),而中毒症狀共持續約1日之時間。另外參考文獻資料,可粗略推估服用劑量約在2毫克或以上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36頁)。並非僅以檢測值推估服用時間及劑量,未與毛彥喬之意見書之記載扞格。
七、依上說明,足見抗告意旨指摘各節,確係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明白論斷或已經原裁定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其所提之新證據或所舉之證人,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裁定認抗告人之本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合,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依前詞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