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先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前段關於「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成分之咖啡包拾包(驗餘總淨重捌拾柒點捌壹公克,含外包裝拾只)均沒收銷毀」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成分之咖啡包拾包(驗餘總淨重捌拾柒點捌壹公克,含外包裝拾只)均沒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2項前段關於「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成分之咖啡包拾包(驗餘總淨重捌拾柒點捌壹公克,含外包裝拾只)均沒收銷毀」之記載,係依據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認係屬違禁物而宣告沒收(詳參原判決理由欄㈣⒈之說明),故正確應為「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均沒收」,本院誤載為「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均沒收銷毀」,因其顯係誤寫,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依前旨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章曉文
法官歐陽儀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