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亡字第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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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亡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得股)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于崇保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于崇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七樓即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于崇保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于崇保於民國88年6月8日經通報為失蹤人口在案,無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之紀錄,且未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亦無出入境紀錄與死亡資料,迄今失蹤已逾7年以上,爰聲請對其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內政部移民署函等件為證,是于崇保於88年6月8日經通報為失蹤人口在案,迄今生死不明,堪可認定。又本件業經公示催告,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得為死亡宣告。另失蹤人於88年6月8日經通報列為失蹤人口,計算至95年6月8日滿7年,依法推定失蹤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據上,本件死亡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