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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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先豪指定辯護人沈芳萍(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于先豪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甚明。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的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的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則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的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的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的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的職權。
二、本件被告于先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以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案件於同日繫屬本院,經本院受命法官於當日訊問後,認為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本案於將來之審判程序中,亦可能有調查證人 林慶緯 、共犯 李翊丞 (綽號「 烏龍 」)之必要,即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上開證人、共犯之可能性;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認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暨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106年12月29日起對被告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詢問辯護人意見,暨給予檢察官陳述意見機會後,認為被告就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有卷內相關人證、物證可佐,堪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嫌確屬重大;雖被告就其所涉罪嫌已為全部認罪之表示,但本案尚未經判決確定,實難完全排除將來在審判過程中尚有調查證人林慶緯、證人即共犯李翊丞之可能性與訴訟上必要,參酌被告與證人林慶緯係本案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共犯李翊丞與被告前有共居一處、共同生活之情誼,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前述證人、共犯之可能性;且被告涉犯之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基本人性,故涉犯重罪之行為人具有畏重罪訴追而逃亡之高度可能,即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仍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再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涉犯情節、被告所涉犯行對於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認為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處分來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有羈押之必要。又本案雖經本院於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7年4月11日宣判,惟待本案宣判後非即確定,仍有上訴之可能,自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其他強制處分方式代替之,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7年3月29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章曉文
法官歐陽儀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