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上字第189號抗告人 蔡貴麗 相對人 黃雲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89號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對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裁判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可資參照。
二、本院民國107年3月19日104年度簡上字第189號裁定,已於107年3月28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經依法計算寄存送達生效期間10日、抗告期間10日,且因抗告人住所在臺中市沙鹿區,依法加計在途期間3日,抗告期間算至同年4月20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7年8月7日始行提起本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裕仁
法官李立傑法官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抗告;如提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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