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0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秀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秀雀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案經 李家興 訴由」,補充為「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蘆洲重陽店店經理李家興訴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顏秀雀供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顏秀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並補充「被告所持有之全聯福利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福利卡交易明細表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其仍未見悔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有所減輕(見偵查卷第23頁反面訊問筆錄),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9791號被告顏秀雀女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秀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9日8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蘆洲重陽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605元、由該店經理李家興管領之銀寶善存50+女性綜合維他命1瓶,並於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復僅結帳部分商品後,即欲離開現場,然因經過門口時防盜鈴響起,上開商店店員遂攔下顏秀雀並告知李家興,經李家興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家興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秀雀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家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5張等分別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因已發還告訴人李家興,此業經告訴人陳述在卷,有本署111年11月15日詢問筆錄在卷可稽,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檢察官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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