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1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育綸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0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育綸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許育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許育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卷內並無被告之警詢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加重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裁定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因告訴人之手機遺失而生口角爭執,竟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受有如聲請所指之傷勢,且以身軀擋在旅館房間門口,妨害告訴人離開房間之自由,行為實有可議,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獲取諒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0625號被告許育綸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育綸與 蔡薰瑩 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11年7月19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菁鳥旅館207室,因手機遺失,雙方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徒手掐蔡薰瑩之脖子並毆打手臂、腳等部位,致蔡薰瑩受有右上臂挫傷、右大腿挫傷、右前臂擦傷、右食指擦傷等傷害,並利用身軀擋在房間門口,以此方式妨害蔡薰瑩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蔡薰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育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薰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轉介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又被告於密接時間犯上述行為,依社會通念應難以分開評斷,是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檢察官龔昭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