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6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哲昭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哲昭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行為時滿8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以不雅詞句公然侮辱告訴人 吳達勝 ,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其行為可訾,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載),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9022號被告邱哲昭男8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哲昭於民國111年7月8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7巷「五常公園」內,見吳達勝在公園內遛狗,認此舉危害環境,而與吳達勝溝通,雙方因意見不合,邱哲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公園內,公然以「你這垃圾」、「你娘老機掰」、「幹你娘」辱罵吳達勝,致吳達勝感情名譽受損。案經吳達勝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 固坦 認於上揭時間、地點因公園可否遛狗之情與告訴人發生言語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並沒有罵告訴人云云。然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你這垃圾」、「你娘老機掰」、「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之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經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錄影影片確認被告有以上揭抽象侮辱性言詞辱罵告訴人等節明確,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檢察官徐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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