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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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8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金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7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戴金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袋子壹個、新臺幣拾萬貳仟元、黑色皮夾壹個、價值捌仟元之五倍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戴金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2月6日16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餐廳內,趁在該餐廳工作之 陳氏玉燕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氏玉燕所有放置於餐廳內小冰箱旁之藍色袋子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黑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2千元】、五倍券(價值8千元)、永豐商業銀行存摺1本、面額1萬元之支票1張、身分證2張、健保卡3張、學生證1張),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
嗣陳氏玉燕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氏玉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戴金秀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氏玉燕、證人 劉彣姍 、 劉榮騏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3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紙(見偵字卷第25、33至37、53至67、6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貪圖己利而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衡酌其於108年間有因竊盜、詐欺、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低、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看護工作、須扶養丈夫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藍色袋子1個、現金10萬2千元、黑色皮夾1個
、價值8千元之五倍券,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竊得之永豐商業銀行存摺1本、面額1萬元之支票1張、
身分證2張、健保卡3張、學生證1張,雖未扣案,然該等物品屬個人身分證明或供提款之用,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原存摺、支票或證件等物品即失去作用,上開物品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若安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