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1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耀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耀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細故而生口角糾紛,被告竟以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之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無前科,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之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325號被告許耀佳男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耀佳與 吳佩甄 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11年4月30日10時許,雙方因細故而發生爭執,許耀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公然向吳佩甄辱罵「他馬的王八蛋」等語,足以貶損吳佩甄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吳佩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耀佳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佩甄指訴相符,並有錄音譯文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佐,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檢察官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