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5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忠勇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1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忠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塊2袋(淨重共1.9560公克、驗餘淨重共1.9558公克)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4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佐,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等意旨,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單獨宣告沒收之實體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如有違法,自得提起非常上訴。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係以沒收客體(即違禁物)為程序對象之對物訴訟即客體訴訟,並非以被告為對象之主體訴訟。因此,法院對同一違禁物已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宣告沒收確定,如又重複裁定諭知沒收者,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蔡忠勇於109年3月31日21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查,嗣被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1.956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9558公克)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4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件存卷可佐;另被告該次被查獲時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湖簡字第236號案件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以109年度易字56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另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沒收銷燬之諭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32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則檢察官對於前開已判決沒收銷燬確定之同一違禁物,即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再次向本院聲請單獨沒收銷燬,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本件聲請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