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亡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亡字第116號聲請人 卓玟羚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 陳麗汝 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失蹤人陳麗汝(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即新北○○○○○○○○)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麗汝為聲請人卓玟羚之母,相對人於民國97年7月16日離家後,迄今仍未歸返,音信杳然,生死不明,為此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戶籍謄本在卷為證,並經證人即相對人胞弟 陳明瑜 到庭證稱:我上次看到相對人是我報案(97年7月16日)的1、2年前左右,相對人尚未離婚前,我們都還有電話聯絡,相對人離婚後說要去 楊梅 上班,一年有回來一、兩次,後來就沒有回來了,我母親就叫我聯絡相對人,但電話打不通,我們去派出所問,警察說可以先通報,有查到會再通知我們,我95年還有看到相對人,96年不確定。相對人與何人同住我不清楚,報案失蹤時所載中和民智街地址,應該是警察調資料的。我的母親、兄弟姊妹也都不知道相對人的消息,我問相對人前夫,也都沒有相對人的消息,我偶爾會接到銀行電話,相對人有欠卡債,因為銀行聯絡不到相對人,就打給我等語,另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 卓俊銘 到庭陳稱:我上次看到相對人大概是94、95年,我不知相對人消息,也不瞭解其失蹤前的住居情形等語在卷。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關於失蹤人陳麗汝協尋結果,並查閱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被告前案紀錄表、勞健保投保紀錄、就醫紀錄、財產所得清單、戶役政資訊網站一親等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等資料,均查無相對人行蹤資料,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可知自證人陳明瑜於97年7月16日報案迄今,相對人均無行蹤,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應為真實。而聲請人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書記官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