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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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9年1月14日、90年3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毒偵緝字第12號、第14號、89年度毒偵字第19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犯有施用毒品案件及搶奪案件,其中施用毒品部分,先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2案刑事部分則分別由本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227號、93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1年6月確定,並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停止執行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接續執行上揭罪刑,於94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4年10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惟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90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1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98年9月21日下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施用毒品,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再觸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惟被告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且本件被告僅施用1次,並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未經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