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493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壹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柒仟捌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肆
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
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壹佰零陸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其所發行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
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0年6月4日以代償卡
代付其花旗銀行、匯豐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
利息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
手續費,上述期間屆滿後,則以年息19.7%計算利息。被告
又於93年6月10日以代償卡代付其花旗銀行之信用卡欠款,
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
按月計收年息5.88%計算之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14.88%
計算之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88元
。詎被告至95年3月25日止,共積欠315,106元(其中信用卡
本金部分為87,828元及利息部分為8,696元,共計96,524元
;代償卡本金部分為209,478元、利息部分為9,104元,共計
218,582元)未為給付,雖經原告催討,但被告迄今仍未清
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及代償申請書、對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
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
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帳務管理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