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訴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一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玉霜 右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爰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一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七時五分許,駕駛GX─T六八號營業大貨車,
因超車細故,竟在台北縣石碇鄉台北縣政府小格頭苗圃門口,基於傷害及毀損之故意,駕駛其大貨車接續衝撞原告所駕駛之小貨車,致原告右手拇指及右手腕多處擦傷及小撕裂傷,並使原告所駕駛之小貨車駕駛台之正面及側面嚴重受損,且以「幹你娘」等粗話公然侮辱原告,致原告深感難堪,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受有之損失計有:汽車全毀損失三十萬元,醫療費用支出一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三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汽車讓渡書及診斷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知有損害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即已知悉被告為侵權行為,竟遲至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消滅。
丙、本院依聲請函請天主教耕莘醫院查復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在該院門診之次數、病因及支出之費用,及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二一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七時五分許,駕駛GX─T六八號營業大貨車,因超車細故,竟在台北縣石碇鄉台北縣政府小格頭苗圃門口,基於傷害及毀損之故意,駕駛其大貨車接續衝撞伊所駕駛之小貨車,致伊右手拇指及右手腕多處擦傷及小撕裂傷,並使伊所駕駛之小貨車駕駛台之正面及側面嚴重受損,且以「幹你娘」等粗話公然侮辱伊,致伊深感難堪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告給付六十一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此涉及刑責部分,亦經刑事法院依傷害罪名,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有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二一號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六頁),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規定等語。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即已知悉其受有毀損及傷害之損害,以及被告為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而向警方告訴(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七號偵查卷內第六頁之警訊筆錄),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告訴被告公然侮辱(見本院卷第六頁),乃遲至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附民卷第一頁),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顯已逾二年之期間而消滅,足見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為可取。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一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劉清景法官謝碧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王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