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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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鴻翔
謝心怡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45號、第803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王子謙
書記官陳弘明通譯楊長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鴻翔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小 瑪莉 」、「喜從天降麻將台」各壹台(各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陸仟伍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謝心怡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 小瑪莉 」、「喜從天降麻將台」各壹台(各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陸仟伍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鴻翔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8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謝心怡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2人竟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張鴻翔並同時基於頂替之犯意,於99年1月1日某時許起,自同年2月5日晚上10時15分許經警查獲時止,由謝心怡提供其所經營址設新竹縣○○鎮○○街○○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快炒店作為賭博之場所,並由張鴻翔所屬犯罪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提供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小瑪莉」、「喜從天降麻將台」各1台,擺放在前揭公眾得出入之快炒店內,供不特定人與之把玩對賭,其賭博方法為賭客先持新臺幣(下同)10元之硬幣投入機台內開分,依機台所定遊戲規則押注,若有押中則可得數倍不等之分數,若未押中則錢幣歸入機台,若有餘分則可依1比5或
1比10之比例,直接由機台依積分退幣。嗣於同年2月5日晚上10時15分許,為警至上址執行臨檢勤務時查獲,並當場扣得「彩金大聯盟小瑪莉」、「喜從天降麻將台」各1台(各含IC板1片)及機台內10元硬幣共652枚,合計6,520元,張鴻翔知悉上情後,即承前頂替之犯意,於同年2月6日凌晨1時22分許,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製作筆錄,虛偽自陳其係擺放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人而頂替之,藉此避免員警繼續追查其他共犯,以達隱蔽上揭犯行之目的。
三、處罰條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陳弘明
審判長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弘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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