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芯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97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許佳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芯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貳玖零公克、零點零柒叁壹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貳玖零公克、零點零柒叁壹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謝芯庭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9月5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31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7年10月6日確定。並於98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謝芯庭前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
3月21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3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執行屆滿6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6年1月22日停止處分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月
7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9月5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31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7年10月6日確定。其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10
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6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三)詎謝芯庭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1年2月22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礦泉水內混和注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24日凌晨2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2月24日凌晨1時20分許,搭乘其友人 李春龍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0.24公克、0.28公克)、注射針筒2支,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前段。
四、沒收及沒收銷毀之諭知:為警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其中1袋實稱毛重0.3130公克,淨重0.0330公克,取樣
0.0040公克,餘重0.0290公克;另外1袋實稱毛重0.3570公克,淨重0.0770公克,取樣0.0039公克,餘重0.0731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3月19日航藥鑑字第1010752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97號偵查卷第68頁,保管字號:
101年度白字第2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上開偵查卷第62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另扣得之注射針筒1支(保管字號:101年度院保字第365號),則係被告謝芯庭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謝芯庭供承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38、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