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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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82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立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立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飲用啤酒3、4瓶後」、證據欄補充「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而所謂抽象公共危險罪,即立法者在架構此種犯罪之構成要件時,即以構成要件要素之彼此關聯,而預先認定該行為具有一般之抽象危險,不必以事實上業已發生危險為必要。是以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時,即該當本罪。次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再依醫學文獻指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協調功能降低;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至中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症狀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
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在卷足參。查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56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7頁),參照上述醫學專業意見,可確知被告當時之精神協調與警覺及安全駕駛能力,當已受到酒精影響,而有明顯減退情狀。參以被告為警攔查時,駕駛車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於測試及詢問過程中,呈現多語之狀態,為警查獲後,經警命其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事,此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據(偵查卷第9頁),被告與一般正常未飲酒之人相比,其平衡控制能力已有明顯差異,是被告服用酒類已影響其精神及反應,堪認被告確已酒醉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張立孟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1月29日以95年度速偵字第19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仍不思悔改,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即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本次酒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幸未致他人受傷,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126號被告張立孟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村42鄰都蘭420之2號居新竹縣寶山鄉○○路5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立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11月29日以95年度速偵字第19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101年7月24日凌晨零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上「笑傲江湖KTV」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凌晨零時4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竹縣寶山鄉○○路51號住處,嗣於同日凌晨零時44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與公園路口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立孟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在卷可稽。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乙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
(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檢察官陳鋕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劉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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