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昌信
鍾政良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38
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惠君
書記官蔣淑君通譯呂超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昌信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鍾政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⑴劉昌信前於民國96年間,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7年間,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四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9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⑵鍾政良前於9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8年1月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於98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8年6月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0年4月
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詎劉昌信、鍾政良仍不知悛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月4日凌晨4時20分許,由劉昌信駕駛向不知情之林礽達所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鍾政良,一同前往新竹縣○○鄉○○路○段○○○號湖口火車站東站施工處附近,2人將上開自小貨車停妥後,乃相偕步行至該施工處旁發電機供電室外,劉昌信旋持其攜帶到場、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乙支(未扣案)推門進入供電室,剪斷其內配置之電纜線,鍾政良則在外把風,並與劉昌信協力將電纜線搬置於上開自小貨車後車斗,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有之電纜線約5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6萬元)得手,隨即駕車離去,其後由劉昌信變賣竊得之電纜線,所得款項與鍾政良朋分花用。嗣因在湖口火車站對面經營麵攤之 劉美雲 目睹劉昌信、鍾政良將竊得之電纜線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後車斗並駛離現場之情,因察覺有異,遂記下該自小貨車之車牌號碼供警調查,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劉昌信、鍾政良共同行竊所用之電纜剪乙支,並未扣案,因無證據證明該工具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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