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31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何宣鋐 被告 曾柏銘曾發達 之.兼訴訟代理人 曾柏盛 即曾發達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曾柏盛、曾柏銘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發達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貳拾元,及自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柏盛、曾柏銘於繼承被繼承人曾發達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曾柏盛、曾柏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343元,及其中49,200元自民國10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8月21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720元,及其中46,800元自民國9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9月26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發達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7,720元,及其中46,800元自民國9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原告前開訴之變更核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柏盛、曾柏銘等之被繼承人曾發達曾於94年4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使用,依約曾發達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帳單所定之方式及繳款期限繳款。曾發達至95年1月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57,720元未給付,其中46,800元為消費款,5,67
0元為循環利息,5,250元為其他費用,依約曾發達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1月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又曾發達已於96年1月12日死亡,而被告曾柏盛、曾柏銘為曾發達之繼承人,自應就被繼承人曾發達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之父曾發達有毒癮,之前在坐牢,一出監隔天要暴斃了。被告平常是由被告奶奶照顧,被告父親沒有照顧過被告,亦未被同住,被告不知道父親有信用卡債務,主張民法繼承施行細則第1條之3第4項及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
被告未繼承到曾發達財產,被告父親只有留下負債,被告願意還本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本院101年2月4日新院燉民慎101年度慎字第02259號函、繼承系統表、曾發達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稱願還本金,惟抗辯:被告未與曾發達同住,不知曾發達有信用卡債務,主張民法繼承施行細則第1條之
3第4項及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等語。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記載:曾發達於96年1月12日死亡,原因:毒藥物化驗中,曾發達生前有多項毒品前科及多次入監服刑紀錄;其95年度、96年度無任何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97年1月
4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拋棄繼承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被繼承人 曾發達業 於96年1月12日死亡一節,有其除戶戶籍謄本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而繼承人即被告未辦理拋棄繼承一事,亦經有本院101年2月4日新院燉民慎101年度慎字第02259號函足憑(見本院卷第22頁),顯已逾97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是以被告仍應適用97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惟被告曾柏銘於曾發達死亡時年僅16歲尚未年滿20歲,曾發達生前有多項毒品前科及多次入監服刑紀錄;其95年度、96年度無任何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被告曾柏盛、曾柏銘實際上未與曾發達同居共財,被告曾柏盛、曾柏銘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被告曾柏盛、曾柏銘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應以其繼承曾發達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柏盛、曾柏銘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發達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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