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88號
聲請人 陳禮銘 相對人飛馳車體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陳由銓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飛馳車體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由銓律師(住新竹市○○路○○○號)於本院一0一年度審訴字第三七六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為相對人飛馳車體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原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惟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2日任期屆至。相對人雖於96年9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下屆董監事,並決議由第三人 李彩燕 、陳禮銘、 王泰峯 續任董事,惟聲請人未表示續任,亦未簽署續任同意書,且未向經濟部為董事續任之登記,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6年10月13日起即不存在。聲請人非相對人之董事。惟聲請人日前接獲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20號起訴書,將聲請人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並已判決。惟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並不存在,聲請人並非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且若本院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仍存在,爰以書狀繕本之送達,對相對人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已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聲請人既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相對人即無法定代理人之存在,無從為訴訟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就前述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22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四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76號受理在案,有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而相對人公司業經經濟部解散登記,並於99年6月30日經股東臨時會選任第三人李彩燕為清算人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相對人公司相關資料,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年9月13日經中三字第10134790890號函所附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參。惟聲請人係以相對人公司為被告提起確認與相對人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依前揭說明,自應以監察人即第三人 曾雍鴻 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惟第三人曾雍鴻曾對相對人公司提起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於101年7月10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20號判決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有該案民事判決附卷可參。是相對人公司並無監察人可資代理相對人進行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董事委任係不存在之訴訟。
四、次查,相對人公司解散後曾選任第三人李彩燕為清算人,有前述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足憑,故應以清算人即第三人李彩燕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惟第三人李彩燕於99年10月9日去世,依前開公司法之規定,即應由董事即第三人王泰峯為清算人。然第三人王泰峯亦曾對相對人公司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於101年4月30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1號判決第三人王泰峯與相對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前述民事判決附卷足參,是相對人公司僅餘聲請人一人為董事,今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即無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公司進行本院一0一年度審訴字第三七六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之訴訟行為,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影響相對人公司清算事務之進行及完結,且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述亦牽涉到董事改選及其法律效果,由熟悉法律之律師代理相對人公司進行訴訟,可維護相對人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權益,經函詢新竹市律師公會後,爰選任陳由銓律師就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7
6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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