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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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保護管束人楊仁杰上列聲請人因受保護管束人犯侵占案件(本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72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6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審竹簡字第七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對楊仁杰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保護管束人楊仁杰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99年11月22日確定。
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100年度執緩字第26號令其(自99年11月22日至101年8月21日止)應履行120小時義務勞務,但只完成12.5小時義務勞務。該員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顯然認為該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保護管束人楊仁杰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31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7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99年11月22日確定,保護管束期間自99年11月22日起至101年11月21日止等情,有本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72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執緩字第26號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按。
㈡、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3月8日以執行社區處遇命令通知報到,於100年3月16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文書分別寄存送達於北門派出所及竹北派出所,後再於100年4月
22日以社區處遇命令為告誡並通知受保護管束人應於100年5月20日報到,於100年5月3日及同年5月5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將該文書分別寄存送達於北門派出所及竹北派出所,嗣因受保護管束人仍未報到,新竹地檢署再於100年5月23日以執行社區處遇命令通知其應於100年6月17日報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將該文書寄存送達於竹北派出所,惟因受保護人管束人仍未報到,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7月1日復以函文為第2次告誡,命受保護管束人應於100年7月22日報到,因未獲會晤本人,於100年7月5日、同年7月7日分別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及寄存送達於北門派出所及竹北派出所,嗣受保護管束人因於100年6月27日入伍服役,並於101年6月退役,故主動於100年10月13日聲請將履行義務期限延緩至101年8月21日並獲准許,且於101年5月9日自願簽署新竹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告誡具結書,保證於101年8月21日前完成120小時之勞動服務,惟其於101年7月1日報到並簽署新竹地檢署義務勞務個案報到單後,僅分別再於101年7月13日、同年7月16日、同年7月18日至新竹市光田社區服義務勞務各3.5小時、4小時、5小時,共計12.5小時後,即未再依規定履行上揭緩刑所附之條件即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等情,有新竹地檢署執行處遇命令、告誡函、送達證書影本數紙、請求延長執行聲請狀、新竹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告誡具結書、義務勞務個案報到單、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各1紙附卷可稽。受保護管束人楊仁杰前於上開侵占案件審理中,本院斟酌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向公益機構、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為法院對於受保護管束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保護管束人竟未依約按時履行緩刑條件,且經多次告誡、聯繫、勸諭仍未為履行,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
㈢、是以,本院審酌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履經告誡仍未依期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其顯然未知悔悟,從而,認對受保護管束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相符,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