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6年度屏勞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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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屏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 律師
被   告 丁00000000
           號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預告工資、失業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474,500元,
嗣於本件言詞辯論時縮減金額為420,500元,有原告起訴狀
及減縮聲明暨爭點整理狀在卷可按,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81年4月間即受僱於被告,從事運載電料之駕駛業
務,兩造間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原告任職年資已達14年
多,原告遭被告違法解雇之前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
45,000元,詎被告不但於原告在職期間始終不願為原告向
勞工保險局辦理勞工保險,並於96年2月15日(農曆除夕
前二日)未經預告即對於原告終止不定期勞動契約,同時
給付原告225,000元,並稱其中45,000元為當月薪資,80
,000元為年終獎金,100,000元為資遣費云云,原告以
其終止勞動契約未經預告且未按年資給付資遣費為由,向
屏東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96年3月13日進行
第一次調解,被告則翻異前詞改稱其給付之225,000元中
,45,000元為薪資、180,000元則為資遣費,且對於原告
主張應依法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乙節不予同意,兩造遂
無法達成共識。
(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相關勞動法令,自得就下列各項金額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
1、資遣費:按勞基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
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
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原告
自81年4月開始即以不定期勞動契約方式受僱於被告,因
電料零售業自87年12月始納入勞基法適用範圍,故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自88年1月至96年2月計,計8年2個月之資
遣費367,500元[計算式:(45,000元×8)+(45,000元×
2/12)=360,000元+7,500元=367,500元]。茲再扣減被告
於96年2月15日所給付資遣費100,000元,原告得請求之
資遣費為267,500元。
2、預告工資:按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雇主依第11條
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
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
之。」及第3項「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
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原告自81年4月即受僱
於被告,被告如擬終止兩造間不定期勞動契約,原應於30
日前預告之,準此,被告自應給付原告30日之預告工資即
45,000元。
3、失業給付:按就業保險法(92年1月1日施行)第5條第
1項「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
,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
險人」、第6條第3項「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
險人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未為其申報參
加勞工保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
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第16條第1項
第1款「失業給付之發放,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失業給付
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
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第38
條第1項「投保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
自應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
額,處以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
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及第40條「本保險保險
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
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
、基金之運用與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
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準此,堪認就業保險法為達
到全面保障勞工工作權及請領非自願性離職失業給付權利
之目的,已對於僱用未滿5人之公司行號之雇主於就業保
險法施行後(92年1月1日)課予在勞工到職當日為勞工
申報參加勞工就業保險之義務,雇主違反者並定有罰則及
對勞工所受損失應予賠償之明文。原告自81年4月間即受
僱於被告,被告不但於就業保險法施行前始終不願為原告
向勞工保險局辦理勞工保險,且在就業保險法施行後又未
為原告向勞工保險局辦理就業保險,原告因被告違反就業
保險法所規定雇主義務之不作為所致生之損害(即喪失請
領非自願性離職失業給付之權利),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於96年6月22日起受僱於訴外人德昇船舶
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原告請求失業給付部分
,應以96年2月15日起至96年6月15日止計算共4個月,
請求失業給付金額為108,000元。
(三)合計上開資遣費、預告工資、失業給付金額為420,500元
。以上並有原告提出之84、85年度扣繳憑單影本各1件、
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影本乙份、勞工保險局
印製之「新辦就業保險投保單位填表說明」影本乙份等為
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元及自420,500元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被告自81年4月間起雇用於原告,因經營不善,
於96年2月15日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有給付原告225,
000元,給付項目為薪資33,000元、年終獎金12,000元,資
遣費180,000元。被告並沒有在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
議中承認原告月薪為45,000元。原告提出之被告之夫 林宗琴
電話錄音,固為被告先生所講,但是被告先生並不負責商行
業務,所以他對於原工薪資及廠商帳款部分並不了解,被告
先生只有在商行負責業務銷售(見卷第61頁),錄音部分不
能作為證據等語作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間為不定期勞動契約,原告自81年4月起至96年2月
15日止受僱於被告。
(二)被告於96年2月15日(農曆除夕前二日)未經預告即對於
原告終止不定期勞動契約,同時給付原告225,000元。
(三)對於原告請求失業給付月數四個月不爭執。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若干資遣費?
(二)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及失業給付?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81年4月起至96年2月15日止受僱於被告。
而被告於96年2月15日未經預告即對於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同時給付原告225,000元之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若干資遣費?
又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及失業給付?爰分別審酌
如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若干資遣費?
1、本件應先審究者為原告遭被告解雇前每月薪資若干及被告
給付225,000元之名目為何?依據原告之主張其工資自94
年起每月為45,000元,並未區分本俸、補助金等各項名目
。被告則抗辯稱原告每月本俸為28,000元,補助金3,000
元,全勤2,000元,故原告每月薪資為33,000元云云。經
查:原告提出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中有載明
原告每月薪資45,000元,故以此作為薪資每月45,000元之
證據;然查主持該會議之勞工局課長丙○○到庭則證稱:
會議紀錄內所載每月薪資45,000元是原告之主張,被告否
認每月薪資不到45,000元,伊介入協調,說如果每月薪資
45,000元,原告可以領取8點2個基數,被告應給付367,
500元等語,顯見兩造對於每月薪資多少,尚有爭議,故
該會議紀錄,不足作為每月薪資45,000元之證明;惟據
原告提出之96年2月16日原告之妻 紀錦蘭 與被告之夫林宗
琴電話錄音譯文(見卷27、28頁)中, 顏夫 (被告之夫)
:我是拿22萬5千元給他。 黃妻 (原告之妻):那是包括
他的獎金、薪水和資遣費嗎?顏夫:是啦。黃妻: 阿泉
原告)他的薪水是多少?顏夫:45,000元。經本院於審
理中提示被告對該電話譯文並不爭執,其雖辯以被告之夫
只負責業務銷售,不負責商行業務,並不瞭解員工薪資及
帳款,電話錄音不能作為證據云云,但查被告之商行員工
,僅剩原告一人,原告又已在被告處工作十餘年,被告之
夫又是商行業務之負責人,何況該款還是被告之夫交付原
告,衡情被告之夫應甚瞭解員工薪資及商行帳款。且被告
已自認該電話確為被告之夫所講(見卷61頁),自應認該
電話內容為真實。次查被告已自承其為小公司行號,所以
沒有薪資單,也沒有留存資料,無法舉證原告之每月薪資
為33,000元,而非45,000元。再就被告解雇及給付該款
時間,適為農曆除夕前二日,很快就要過年,一般業主多
會在過年前發給員工獎金之情以觀,則原告主張被告給付
之225,000元,其中45,000元為當月薪資,80,000元為年
終獎金,100,000元為資遣費,應堪採信。被告辯稱其給
付之225,000元中,45,000元為薪資、180,000元為資遣
費云云,顯乏依據,不足採信。
2、按勞基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
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
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
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本件原告主
張其自81年4月開始即受僱於被告,因電料零售業自87年
12月始納入勞基法適用範圍,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88
年1月至96年2月計,計8年2個月之資遣費367,500元
[計算式:(45,000元×8)+(45,000元×2/12)=360,000
元+7,500元=367,500元]。再扣減被告於96年2月15日所
給付資遣費100,000元,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67,50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應否給付原告預告工資及失業給付?
1、預告工資部分:按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雇主依第
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
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
前預告之。」及第3項「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
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原告自81年4月
即受僱於被告,被告如擬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應於30
日前預告之,而被告已自承並未為預告,則被告依上開法
條規定,自應給付原告30日之預告工資即45,000元。
2、失業給付部分:按就業保險法(92年1月1日施行)第5
條第1項「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
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
被保險人」、第6條第3項「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
被保險人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未為其申
報參加勞工保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
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第16條第
1項第1款「失業給付之發放,依下列規定辦理:失業給
付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
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第
38條第1項「投保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
按自應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
金額,處以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
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及第40條「本保險保
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
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
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
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準此,堪認就業保險法為
達到全面保障勞工工作權及請領非自願性離職失業給付權
利之目的,已對於僱用未滿5人之公司行號之雇主於就業
保險法施行後(92年1月1日)課予在勞工到職當日為勞
工申報參加勞工就業保險之義務,雇主違反者並定有罰則
及對勞工所受損失應予賠償之明文。原告因而依據上開法
條規定,主張其自81年4月間即受僱於被告,被告不但於
就業保險法施行前始終不願為原告向勞工保險局辦理勞工
保險,且在就業保險法施行後又未為原告向勞工保險局辦
理就業保險,原告因被告違反就業保險法所規定雇主義務
之不作為所致生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於96年6月22日起受僱於訴外人德昇船舶貨物裝卸
承攬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原告請求失業給付部分,應以96
年2月15日起至96年6月15日止計算共4個月,請求失業
給付金額為108,000元。被告辯以原告非勞工保險條例第
六條之適用範圍云云,尚非可採。又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失
業給付月數四個月已不爭執。從而,原告依據就業保險法
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08,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基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及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訴
請被告給付資遣費267,500元、預告工資即45,000元、失
業給付108,000元,合計42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96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胡晏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書記官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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