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31號聲請人 邵美足 代理人 吳天富 律師被告 張秀梅
周快 上列聲請人因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28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50、570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再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次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程序始稱合法。本件聲請人 劭美 足以被告張秀梅、周快共同涉犯詐欺、侵占罪嫌、被告張秀梅涉犯恐嚇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0月8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50、570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01年11月28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283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於同年12月12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1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張秀梅、 周快之 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秀梅、周快為臺北地區某佛堂之同修,聲請人為被告張秀梅之朋友。被告周快、張秀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月2日之前某日,推由被告張秀梅向聲請人誆稱:借款給其等之佛堂,可以生利息又可做功德等語,致聲請人不疑有他,先後於99年4月2日、同年月30日、同年6月26日,在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35萬元、15萬元,共計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Ⅰ)與被告張秀梅。被告等人復共同承上犯意聯絡,由被告張秀梅於99年6月18日(原告訴狀記載99年6月19日,後經告訴人更正,見彰化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50號卷第43頁反面)17時許,在聲請人上址住處,趁聲請人提及家中有隔壁歐巴桑寄存之現金200萬元,自己時常外出,擔心為宵小所竊等情,假意允諾可暫時代為保管該筆現金,俟隔日聲請人樂隊工作結束後,再去其娘家取款至郵局寄存等語,致聲請人再度陷於錯誤,當場交付被告張秀梅現金2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Ⅱ)。被告張秀梅離去後,聲請人唯恐被告張秀梅身懷鉅款回娘家途中遭搶,即以電話通知被告張秀梅欲取回系爭款項Ⅱ,詎被告張秀梅竟答稱已交給臺北佛堂人士,無法返還等語。 嗣聲 請人一再要求被告張秀梅返還系爭款項Ⅰ、Ⅱ,然被告張秀梅始終藉詞搪塞,僅分別就該2筆款項,交付各記載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子 謝文泉 名字之「合議」(類似借款憑證)。被告張秀梅更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0年3月間某日,在電話中與聲請人談及還款之事時,恫稱:看你有沒有命拿回來用等語,使聲請人心生恐懼,足生危害於聲請人之安全。因認被告周快、張秀梅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被告張秀梅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四、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50、5705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為:訊據被告張秀梅、周快均坦承由被告張秀梅收取系爭款項Ⅰ、Ⅱ後交與被告周快,然均堅決否認涉有詐欺等犯行,被告張秀梅辯稱:1、伊在臺北地區有接觸佛堂,在新北市○○區○○路○○○號,叫「天命聖殿」,
99年之前就已收起來。伊先拿自己的100萬元去「太仁」寄,它的名稱叫「紅富海」(「太仁」為紅富海集團存款人對該集團負責人 黃圓映 之稱呼),寄得不錯,認為寄錢在那裏可以賺利息,而且可讓伊等平安健康,所以介紹聲請人也寄錢在那邊,「太仁」與伊所說之臺北佛堂沒有關係,伊是對聲請人說「太仁」這邊可以寄錢,伊等在該處寄錢都很平安順利,她也可以寄那邊,100萬元8個月1期可拿8萬元利息,她將錢拿給伊後,伊就拿去交給紅富海集團,該集團就由伊轉交利息及「合議」給聲請人,系爭款項Ⅰ、Ⅱ聲請人都已拿過2期利息。2、系爭款項Ⅱ是聲請人領了錢,打電話請伊去她家,電話中沒有說什麼,伊也不知她為何要伊過去,伊到她家後,聲請人說她錢已領好,要伊拿去「太仁」寄,她說那是隔壁歐巴桑的錢,要用她兒子(即謝文泉)的名義寄,伊說要用歐巴桑的名字,聲請人說歐巴桑將錢寄她,她有權利幫歐巴桑打算,所以就用她兒子的名義寄。3、100年5月份紅富海集團被起訴(按:黃圓映等人因違反銀行法而遭起訴),她想要將錢拿回去才來告伊,她向伊要錢時,伊也沒有對她說過「看你有沒有命拿回來用」等語。伊曾對她說錢拿不回來伊要賠、伊要負責等語,那是因伊與聲請人是朋友,伊認為不要讓她煩惱,她是單親家庭,還要撫養三個兒子,所以伊才說如果伊有錢願意承擔下來,想不到她一再誣告,否則伊也是受害者,何必幫她,伊等紅富海集團的投資人有一個自救會,他們知道聲請人投資無法取回後認為她很可憐,大家共同出資100萬元先給聲請人,此事伊有告知周快,周快再找自救會的人下來瞭解等語。被告周快辯稱:伊曾請張秀梅轉請聲請人加入自救會,但聲請人不願加入,自救會的成員就先提供100萬元給聲請人,因伊瞭解聲請人是單親,就回去跟自救會的成員講,他們就同意集資先籌100萬元給聲請人應急等語。經查:
㈠有關系爭款項Ⅰ:
1.案外人黃圓映為紅富海集團負責人,因對外向眾多投資人收受鉅額存款、給付利息,違反銀行法、洗錢防治法等相關規定,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880號),有起訴書在卷可參。而觀起訴書附表1-2(原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附表2)紅富海集團吸收之存款總人數及存款總金額一覽表,所列編號104之「口線」(介紹人)即被告周快(其等92名「口線」或下線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經被告周快介紹加入之投資人中,有被告張秀梅、聲請人及其子謝文泉,聲請人及謝文泉之「合議」編號及原始存款金額(100萬元、200萬元),均與聲請人所提出之2人「合議」(見告訴狀證物2)所載相同;又黃圓映為取得存款人之信任,於新北市○○區○○○路○段之紅富海集團辦公大樓6、7、9、10、16樓設置20個道場,作為黃圓映向存款大眾講述為人應存善念、如何養生、調整心性、改善生活品質、共同創造一個可以依靠之地方、安定生活等所謂生活道之心靈講座,且將各存款人以小組團體之方式分組,由各小組在上開道場內從事心靈探討、分享彼此之心得,而凝聚存款人之向心力,增強存款人存款於該集團之信心,黃圓映、 林鑫溢 、 黃鎂銀 復分別指示「口線」在苗栗縣○○鎮○○路○○○○○號、桃園縣、臺中市、新北市新莊區,向不特定人召開俗稱「開講」之說明會,並由「口線」擔任主講人,而於說明會中以上開心靈講座內容,游說投資人投資,藉此收受存款等情,亦據上述起訴書敘明綦詳;聲請人復直承就系爭存款Ⅰ、Ⅱ,已各取得每期8萬元、16萬元之利息2次,利息是先拿等情;足見被告張秀梅上揭辯詞1屬實。
2.嗣聲請人等投資人雖未能取回存款,惟此係因黃圓映等紅富海集團之首腦違反銀行法、洗錢防治法等罪被查獲,其等吸收之資金及投資標的均遭扣押,且該案目前尚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留存之必要而不得發還之故,有上開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97號裁定、彰化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在卷可參。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闡釋甚明。本件中,聲請人均有按期取得約定之利息,且明知所謂「太仁」係私設之收受存款團體,該集團以8個月為1期計息,每100萬元可拿8萬元,則每月利率為1%,年利率達12%,衡諸目前利息水準已甚高,將款項寄存於此等團體獲取高額利息,自然伴隨相當高之風險,允屬一般常識而為聲請人等投資人所能預見,已難遽認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處;又依上開起訴書記載,紅富海集團之口線多達125人,被告周快不過為眾多口線之一,被告張秀梅更僅係被告周快之下線,2人對紅富海集團高層如何運用投資人之款項並不清楚;更何況,被告周快、張秀梅本身亦同為紅富海集團之投資人,即資金遭扣押之被害人。據上,堪認被告張秀梅邀聲請人籌資100萬元寄存紅富海集團部分,並不成立詐欺取財罪,此參以另有紅富海集團投資人因無法取回資金,對吸收其等加入之口線及下線提出詐欺告訴,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74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益見明確。
㈡有關系爭款項Ⅱ:
1.聲請人指訴被告張秀梅託詞為其暫時保管該筆款項而騙取之,在未徵得其同意之情況下,即交與「臺北佛堂人士」云云,無非係以其所提出與被告張秀梅對話之錄音光碟為憑。茲查,被告張秀梅在光碟中,於聲請人或聲請人之子數度指責其未經「 阿桑 」同意,擅自將該筆款項寄存他人時,固曾答以:「又沒有把錢弄丟,別緊張,別緊張;有量才有福,妳是替她保值啊」、「我有錢、我會還你們啦」、「如果沒有,妳就要讓我欠啊!」、「好啦!好啦!我沒本事啦!我身上沒有上千萬,我如果有,我全部還妳」、「好啦!隨妳說﹗隨妳說﹗」等看似未予駁斥之語;惟亦曾以「那是妳有說好」、「那是妳同意,我才敢拿去寄」等詞否認其事。全部錄音中,被告張秀梅更從無提及未經聲請人同意,自行將200萬元拿去借(寄)他人;且被告張秀梅確有交付表彰聲請人及謝文泉在紅富海集團有存款之「合議」,系爭存款Ⅰ、Ⅱ亦均有收到利息等情,皆經聲請人是認無誤。然聲請人在錄音中責備被告張秀梅:「什麼!我們都沒有賺,我添油香,連開個單給我也沒有,人家廟裡添油香也都有收據」、「人家添油香,妳要有收據給人家,都沒有收據!」、「還是你拿(錢)去給你先生還債嗎?可能是妳拿去給妳先生還債!」等與事實不符之語時,被告張秀梅僅依次淡然回應:「好啦!好啦!我去跟他要(錢)」、「好啦!沒關係,隨便你說」、「好啦!隨妳說!隨妳說!」,可見被告張秀梅與聲請人對話時,並無意積極與其爭辯。以上有聲請人100年11月10日陳報狀檢附之部分譯文及彰化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自難執上開被告張秀梅未強力為自己辯解之片段對白,即指其詐騙聲請人。
2.進而言之,聲請人就系爭款項Ⅱ所訴情節,亦多有不合理之處。首先,聲請人稱上述款項原欲用以向公元珠寶銀樓購買金條,其先後於98年11月24日匯款112萬8250元與銀樓負責人 黃淑姿 ,繼而於數日後交付現金83萬元與黃淑姿之女 賴儀嘉 ,後因金價上漲,其就不買金飾,請銀樓將上述款項退還等情,有聲請人上揭匯款單、賴儀嘉簽收83萬元之書面在卷可佐,並經證人黃淑姿、賴儀嘉到庭結證無訛。聲請人又稱:伊收到銀樓退回之200萬元後,在家放一陣子,放多久已忘記等情,而據證人賴儀嘉證述,退還該筆錢的時間不可能在半年以上,因為通常不會放太久,而且其等也不敢幫她收這麼久,是故,如聲請人係以銀樓退款交付被告張秀梅,該筆款項已放在其家中甚久,並未寄存在郵局等金融機構。然則,聲請人既訴稱因時常外出,擔心上開款項為宵小所竊,因此於99年(不起訴處分書均誤載為100年,見彰化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50號卷第43頁反面,下均更正之)6月18日,先將之寄託與被告張秀梅,再於翌日向被告張秀梅取去郵局寄存云云,惟何以於99年6月18日前,竟敢將該筆款項長期留置家中?且聲請人自述其跑樂隊,主要是喪事,並無固定工作時間,可見聲請人如欲存款,時間應甚為自由,縱其數日內無暇為之,惟上開款項先前既已長期放置家中,聲請人均不在意,又何必趕在99年6月18日之翌日寄存郵局,尚須迂迴麻煩被告張秀梅拿回家保管,聲請人再於翌日工作完畢後,前往被告張秀梅住處拿取,持往郵局寄存?足徵系爭款項Ⅱ僅係暫時託被告張秀梅保管之說實違常情。其次,聲請人就系爭款項Ⅰ已稱:伊對張秀梅說錢不能放太久,伊2、3個月就要用,且伊原先只給張秀梅50萬元,她也說好,結果後來卻要伊湊100萬元,伊當時就覺得被騙,伊後來為了拿到證據即「合議」,就湊100萬元給張秀梅等語。另依聲請人所述,系爭款項Ⅰ係各於99年(不起訴處分書均誤載為100年,下均更正之)4月2日、同年月30日、同年6月26日,分別交付50萬元、35萬元、15萬元。從而,聲請人當於99年4月間即已認為被告張秀梅之誠信有問題,何致又於同年6月18日,在沒有任何書面憑據之情況下,放心將高達200萬元之現金,交由被告張秀梅保管?其前後之供述顯有矛盾。再則,聲請人堅稱自己屢次向被告張秀梅催討系爭款項Ⅱ未果,卻自承就該筆款項已收取每期16萬元之利息計2次,然紅富海集團係以8月為1期,期初付息,聲請人既不願將系爭款項Ⅱ寄存該集團,為何會在期初收下利息?且聲請人收取期初之利息後,即難以否認至少同意當期8個月之借款,以告訴狀所附之謝文泉「合議」而言,其日期為100年2月19日起,至100年10月19日止,即表示聲請人收取該期利息,並同意上開期間內續借與紅富海集團,如此一來,又如何向被告張秀梅乃至其背後之團體索回款項?綜觀上情,聲請人所謂系爭款項Ⅱ乃被告張秀梅假稱先為其保管而騙取云云,實難置信,該筆款項應與系爭款項Ⅰ同,均係聲請人為賺取利息,交由被告張秀梅存放在紅富海集團,殊難認被告張秀梅等人就上述款項涉有詐欺或侵占犯行。
㈢有關被告張秀梅涉嫌恐嚇部分:聲請人雖指被告張秀梅在電
話中與其談及還款之事時,恫稱:看你有沒有命拿回來用等語,然就此並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供調查,要難逕行採信。退步以言,即便被告張秀梅與聲請人商談還款問題時。曾出言如上,惟「看你有沒有命拿回來用」一語,固可解為:聲請人如堅持將錢取回,被告張秀梅即欲對其不利,然亦可能係被告張秀梅就款項能否取回,以不確定之口吻,對聲請人表明:能不能將錢拿回來用,要看聲請人命運如何,而與恐嚇無涉。是被告之真意為何,仍須視對話時之上下文、口氣等而定,然聲請人既無從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足資查證,自不得以其片面陳詞而認被告張秀梅犯恐嚇罪。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秀梅、周快有告訴
意旨所示詐欺取財、侵占、恐嚇等犯行,應認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均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283號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
㈠關於詐欺、侵占部分:聲請人指訴系爭款項Ⅱ乃被告張秀梅
假稱先為其保管而騙取云云,除顯與常理不符外,依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聲請人提出之錄音光碟筆錄所示,被告張秀梅(駁回再議處分誤載為聲請人)於與聲請人對話中,明確以「那是妳有說好」、「那是妳同意,我才敢拿去寄」等語駁斥聲請人之指訴。是系爭款項Ⅱ應與系爭款項Ⅰ同,均係聲請人為賺取利息,交由被告張秀梅存放於紅富海集團。又聲請人自承:「99年度被告常去我家告訴我,不管我錢多少,可以借給佛堂,生利息做功德,我是分3次交100萬元給被告」、「100萬元的我有拿過利息,100萬其中50萬元拿4萬元利息,35萬元及15萬元合起來拿33500元利息,她(指被告張秀梅)都是在我拿錢給她後約半個月拿利息給我」、「100萬元部分除了我剛剛所說分3次拿的利息外,她又曾以100萬元為單位給我8萬元。2百萬元的部分我拿過2次利息,每次都拿16萬元」等情。其既明知所謂「太仁」係私設之收受存款集團,100萬元8個月為1期之利息高達8萬元,即每月利率為1%,年利率高達12%,聲請人將款項寄存於該集團獲取高額利息,自然伴隨高度風險,此自為聲請人所能預見,實難遽認被告等有何施用詐術或侵占之犯行,聲請人亦無陷於錯誤之可言。
㈡關於恐嚇部分:被告張秀梅堅決否認有恐嚇之犯行,姑不論
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張秀梅向聲請人口出「看你有沒有命拿回來用」等語,縱令被告張秀梅確向聲請人口出上開語句,細酌該語句解釋之多樣性,亦難遽認被告張秀梅係出於恫嚇之意而令其擔負恐嚇罪責。
㈢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均不足而為不起訴
之處分,經核並無不合。至於聲請人聲請再議狀其他內容,或為原卷已具狀提及,或與被告是否犯罪無關,或係對原檢官已調查明確事實之爭執,或為其主觀之法律認知與見解之表述,均不能變更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關於詐欺部分(即系爭款項Ⅰ部分):
1.被告張秀梅於99年3、4月間向聲請人佯稱:「錢借給臺北一家佛堂,既可作公德,又有利息」等語時,純係將錢借給「臺北一家佛堂」,絕非將該款交給「紅富海集團之太仁」;況被告張秀梅自 承伊 在臺北地區接觸佛堂之新北市(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狀誤載為新市○○○區○○路○○○號,叫「天命聖殿」,99年之前即已收起來云云。誠然,被告張秀梅所接觸之佛堂既已收起來,其又向聲請人佯稱將錢借給佛堂,難謂被告張秀梅並無施以詐術,騙得聲請人錢財之犯行,檢察官認被告張秀梅並無施用詐術等云云,顯有背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2.被告張秀梅向聲請人佯稱有錢借給佛堂時,確未告稱100萬元8個月為1期,可拿8萬元利息等云,否則聲請人於99年4月2日交給張秀梅金錢時,不祗交付50萬元,足證被告此種利息之說詞顯係被告無法向聲請人交待時,慫恿同案被告周快出面與聲請人簽訂合議書以資塘塞聲請人之作法。顯見被告張秀梅最初向聲請人佯稱有錢借給佛堂時,即具有詐騙不法之意圖,情極明確。
㈡侵占部分(即系爭款項Ⅰ部分):
1.姑不論聲請人與銀樓資金如何,聲請人確將現金200萬元交給被告張秀梅收受,張秀梅亦不否認收到200萬元現金。聲請人將現金200萬元交給被告張秀梅保管,張秀梅並未善盡保管之責任,擅自將該款項交給臺北佛堂人士,變更其原來持有之意思,已構成侵占罪之要件;侵占罪為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為原所有之意思,即構成犯罪,被告張秀梅將保管聲請人之現金200萬元交給他人,即難辭卸侵占罪之刑責,殊無疑問。
2.又觀諸錄音光碟內容,被告張秀梅答稱:「又沒有把錢弄丟,別緊張、別緊張......我有錢,我會還你們啦......」,依上對話內容,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占該200萬元之事實;至被告張秀梅無提及未經聲請人同意,自行將200萬元拿去借(寄)他人之細節,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張秀梅性格狡猾,究不能認定被告並無侵占之犯行,檢察官草率輕處遽為被告並無不法犯行之認定,不無速斷。
3.被告張秀梅固有於錄音光碟中稱:「那是你同意,我才敢拿去寄」駁斥聲請人之指訴云云,顯為不實,按聲請人因翌日有樂隊工作,無暇寄存銀行,又擔心宵小竊取,始暫時交由被告保管,聲請人將該款項交與被告保管後,即無再與被告接觸、見面,絕無可能告知被告,同意將該200萬元轉交與他人之事實;況該款項係隔壁歐巴桑的錢,更不可能同意將該款項交付他人,上揭淺易之經驗法則,檢察官卻疏而未查,脫解被告之刑責,本案自有交付審判之理由。
㈢恐嚇部分:按「看你有沒有命拿回來用」一語,顯係基於以
性命威脅之意甚明,聲請人亦確因該「恐嚇」一詞,而心生畏怖,被告亦不否認有說該恐嚇之言詞,檢察官卻飾詞為被告圓謊,認該語句之解釋有多樣性云云,實難令心誠服。
㈣從而,檢察官認定被告等之犯罪嫌疑不足,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七、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茲再就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所執之理由,另指駁如下:
㈠聲請人就被告張秀梅、周快涉犯詐欺、侵占部分(即系爭款項Ⅰ、Ⅱ部分):
1.聲請人雖指稱:被告張秀梅於99年3、4月間向聲請人佯稱:「錢借給臺北一家佛堂,既可作公德,又有利息」等語時,純係將錢借給「臺北一家佛堂」,絕非將該款交給「紅富海集團之太仁」;況被告張秀梅 自承伊 在臺北地區接觸佛堂之新北市○○區○○路○○○號,叫「天命聖殿」,99年之前即已收起來,被告張秀梅所接觸之佛堂既已收起來,其又向聲請人佯稱將錢借給佛堂,難謂被告張秀梅並無施以詐術,騙得聲請人錢財之犯行,且被告張秀梅向聲請人佯稱有錢借給佛堂時,確未告稱100萬元8個月為1期,可拿8萬元利息等云,否則聲請人於99年4月2日交給張秀梅金錢時,不祗交付50萬元,足證被告此種利息之說詞顯係被告無法向聲請人交待時,慫恿同案被告周快出面與聲請人簽訂合議書以資塘塞聲請人之作法,顯見被告張秀梅最初向聲請人佯稱有錢借給佛堂時,即具有詐騙不法之意圖云云(即系爭款項Ⅰ部分);又指稱:聲請人確將現金200萬元交給被告張秀梅收受,張秀梅亦不否認收到200萬元現金。聲請人將現金200萬元交給被告張秀梅保管,張秀梅並未善盡保管之責任,擅自將該款項交給臺北佛堂人士,變更其原來持有之意思,已構成侵占罪之要件,被告張秀梅將保管聲請人之現金200萬元交給他人,即難辭卸侵占罪之刑責,又觀諸錄音光碟內容,被告張秀梅固有於錄音光碟中稱:「那是你同意,我才敢拿去寄」駁斥聲請人之指訴云云,顯為不實,按聲請人因翌日有樂隊工作,無暇寄存銀行,又擔心宵小竊取,始暫時交由被告保管,聲請人將該款項交與被告保管後,即無再與被告接觸、見面,絕無可能告知被告,同意將該200萬元轉交與他人之事實;況該款項係隔壁歐巴桑的錢,更不可能同意將該款項交付他人。另被告張秀梅錄音中答稱:「又沒有把錢弄丟,別緊張、別緊張......我有錢,我會還你們啦......」,依上對話內容,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占該200萬元之事實;至被告張秀梅無提及未經聲請人同意,自行將200萬元拿去借(寄)他人之細節,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張秀梅性格狡猾,究不能認定被告並無侵占之犯行云云(即系爭款項Ⅱ部分)。
2.惟被告張秀梅於偵查中始終辯稱:伊先拿自己的100萬元去「太仁」寄,它的名稱叫「紅富海」(「太仁」為紅富海集團存款人對該集團負責人黃圓映之稱呼),寄得不錯,認為寄錢在那裏可以賺利息,而且可讓伊等平安健康,所以介紹聲請人也寄錢在那邊。伊是對聲請人說「太仁」這邊可以寄錢,伊等在該處寄錢都很平安順利,她也可以寄那邊,100萬元8個月1期可拿8萬元利息,她將錢拿給伊後,伊就拿去交給紅富海集團,該集團就由伊轉交利息及「合議」給聲請人,系爭款項Ⅰ、Ⅱ聲請人都已拿過2期利息等語。系爭款項Ⅱ是聲請人領了錢,打電話請伊去她家,電話中沒說什麼,伊也不知她為何要伊過去,伊到她家後,聲請人說她錢已領好,要伊拿去「太仁」寄,她說那是隔壁歐巴桑的錢,要用她兒子(即謝文泉)的名義寄,伊說要用歐巴桑的名字,聲請人說歐巴桑將錢寄她,她有權利幫歐巴桑打算,所以就用她兒子的名義寄等語。復參以聲請人偵查中自承:99年我是分3次交100萬元給被告,我有拿過利息,100萬其中50萬元拿4萬元利息,35萬元及15萬元合起來拿33,500元利息,被告張秀梅都是在我拿錢給她後約半個月拿利息給我。100萬元部分除了我剛剛所說分3次拿的利息外,被告張秀梅又曾以100萬元為單位給我8萬元。2百萬元的部分我拿過2次利息,每次都拿16萬元等情,堪認被告張秀梅上揭所辯,洵屬非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謂:系爭款項Ⅰ部分,被告張秀梅自承伊在臺北地區接觸之佛堂於99年之前即已收起來,被告張秀梅又向聲請人佯稱將錢借給佛堂,難謂被告張秀梅並無施以詐術,且被告張秀梅向聲請人佯稱有錢借給佛堂時,確未告稱100萬元8個月為1期,可拿8萬元利息等云云,而與被告張秀梅上開辯解情節有異,惟細觀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款項Ⅰ之「合議」單,僅記載「邵美足。000000000。自民國99年12月3日起合八個月至民國100年8月3日止合壹佰萬元整屆時同議」(此為第二期之「合議」單,第一期之合議單期間應為99年4月3日起之8個月)、另系爭款項Ⅱ之「合議」單,僅記載「謝文泉(即聲請人之子)。000000000。自民國100年2月19日起合八個月至民國100年10月19日止合貳佰萬元整屆時同議」(此為第二期之「合議」單,第一期之合議單期間應為99年6月19日起之8個月),均無從自該等合議單推論被告張秀梅係向聲請人佯稱將錢借給臺北某佛堂,而聲請人自始均未提出其所稱之「佛堂」具體名稱、地址,且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調查證明其前揭指述為真實(見彰化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5號卷第45頁反面),自難僅以聲請人片面之指述,遽認被告張秀梅、周快有其所指涉之施用詐術行為,令其等擔負詐欺之罪責。
3.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稱:系爭款項Ⅱ部分,聲請人確將現金200萬元交給被告張秀梅收受,張秀梅亦不否認收到200萬元現金。聲請人將現金200萬元交給被告張秀梅保管,張秀梅並未善盡保管之責任,擅自將該款項交給臺北佛堂人士,變更其原來持有之意思,已構成侵占罪之要件,且被告張秀梅錄音中答稱:「又沒有把錢弄丟,別緊張、別緊張......我有錢,我會還你們啦......」,足以證明被告張秀梅確有侵占該200萬元之事實。另聲請人因翌日有樂隊工作,無暇寄存銀行,又擔心宵小竊取,始暫時交由被告張秀梅保管,聲請人將該款項交與被告張秀梅保管後,即無再與被告張秀梅接觸、見面,絕無可能告知被告張秀梅,同意將該200萬元轉交與他人之事實;況該款項係隔壁歐巴桑的錢,更不可能同意將該款項交付他人云云。惟聲請人指訴系爭款項Ⅱ係被告張秀梅佯稱為其保管而侵占之情節,已與常理不符,業據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中論述綦詳,且聲請人提出之錄音證據,經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張秀梅固曾答以:「又沒有把錢弄丟,別緊張,別緊張;有量才有福,妳是替她保值啊」、「我有錢、我會還你們啦」等看似未予駁斥之語;惟上開對話期間亦曾以「那是妳有說好」、「那是妳同意,我才敢拿去寄」等詞否認其事,況全部錄音中,被告張秀梅更未曾提及其未經聲請人同意,自行將200萬元拿去借(寄)他人之情,自不得僅擷取上開錄音部分對話內容,斷章取義詮釋被告張秀梅之語意,逕執為不利被告張秀梅、周快之認定。且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稱:該系爭款項Ⅱ係隔壁歐巴桑的錢,聲請人更不可能同意將該款項交付他人云云,亦與聲請人於偵查中所述:伊原領出該200萬元是欲向銀樓購買金飾,但因購買不成,因而向銀樓取回該200萬元等語不符,聲請人既實為系爭款項Ⅱ200萬元之所有人,即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此部分所述理由之問題,故以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之證據尚無從據以認定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稱系爭款項Ⅱ乃被告張秀梅、周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被告張秀梅假稱先為其保管而侵占云云,除其片面及有瑕疵之指述外,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張秀梅、周快涉有此部分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認聲請人所述被告張秀梅、周快涉嫌侵占之事實尚難採信,認該筆款項應與系爭款項Ⅰ同,均係聲請人為賺取利息,交由被告張秀梅存放在收款集團,自難認被告張秀梅、周快就上述款項涉有詐欺或侵占犯行,已經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中詳述其理由,經核並無違誤之處。
4.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參酌被告張秀梅確有交付表彰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子謝文泉在紅富海集團有存款之「合議」單,而聲請人亦均自承確實有收取系爭款項Ⅰ、Ⅱ之利息等情,聲請人既知悉其所存放款項之收款集團為私設單位,100萬元8個月為1期之利息高達8萬元,即每月利率為1%,年利率高達12%,聲請人將款項寄存於該集團獲取高額利息,自然伴隨高度風險,此自為聲請人所能預見,均難遽認被告張秀梅、周快有何施用詐術或侵占之犯行,聲請人亦無陷於錯誤之可言,經核均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無不當。
㈡聲請人就被告張秀梅涉犯恐嚇部分:
1.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稱:「看你有沒有命拿回來用」一語,顯係基於以性命威脅之意甚明,聲請人亦確因該「恐嚇」一詞,而心生畏怖,被告張秀梅亦不否認有說該恐嚇之言詞,而認被告張秀梅涉有恐嚇犯行云云。
2.惟被告張秀梅於偵查中已堅決否認有對聲請人為上開言語表示(見同偵卷第45頁正面),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稱被告張秀梅未否認有說該恐嚇之言詞,顯有誤會。被告張秀梅既否認有為上開言詞表示,而本件聲請人所指述之恐嚇犯行,除聲請人之指述外,聲請人均無提出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可供檢察官調查,尚難認定被告張秀梅確實向聲請人口出「看你有沒有命拿回來用」之言詞。況聲請人所指被告張秀梅口出「看你有沒有命拿回來用」之言語內容,尚須參酌該語句之上下文句、被告張秀梅與聲請人間前後對話文意綜合判斷,據以認定被告張秀梅是否係出於恫嚇之意,而對聲請人為恐嚇言語,然依卷內證據均無此部分完整對話內容。從而,除聲請人之片面指述外,均無其他證據可推論被告張秀梅有對聲請人為上開「看你有沒有命拿回來用」之言語,且卷內亦乏聲請人所稱本件言語之其他對話內容以認定該言語是否係基於恐嚇犯意為之,被告張秀梅所為尚難以恐嚇罪責相繩。
八、綜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後,詳予審認核閱屬實。本件被告張秀梅、周快涉犯詐欺、侵占罪嫌、被告張秀梅涉犯恐嚇罪嫌不足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前開原不起訴處分書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臚列說明理由,並無何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全卷核閱後,認前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均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本案尚未跨越起訴門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張秀梅、周快犯罪嫌疑不足,而駁回聲請人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本件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忠
法官都韻荃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