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交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交簡字第3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核被告 吳如清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店交簡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96年度店交簡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1154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2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7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犯罪前科,竟又再犯本件同一罪名,足見被告不見悔改,顯嚴重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用路人之生命、財產法益、惡性重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惟另衡以犯罪後態度、酒測值0.61毫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4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