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2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69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宗毅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宗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宗毅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為附表所示之犯罪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前項(即刑法第41條第
1項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該規定於98年1月21日修正為:「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並移列於同條第8項,且自98年
9月1日起施行;其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經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嗣刑法第41條第8項復於98年12月15日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99年1月1日起施行。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比較結果,以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之規定,即裁判時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經查,受刑人周宗毅因分別於民國98年9月17日、100年3月13日,先後犯如附表所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妨害自由罪各1次。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劉興浪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妨害自由│業務過失致死│├───────┼─────────────┼─────────────┤│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3月13日│98年9月17日│├───┬───┼─────────────┼─────────────┤│偵及│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年號│字號│100年度偵字第11040號│98年度偵字第28828號││度││││├───┼───┼─────────────┼─────────────┤││法院│本院│本院││├─┬─┼─────────────┼─────────────┤│最││年│101│101│││案├─┼─────────────┼─────────────┤│後││字│上易│交上更(一)│││號├─┼─────────────┼─────────────┤│事││號│376│4││├─┼─┼─────────────┼─────────────┤│實│判│年│101│101│││決├─┼─────────────┼─────────────┤│審│日│月│2│6│││期├─┼─────────────┼─────────────┤│││日│21│28│├───┼─┴─┼─────────────┼─────────────┤││法院│本院│本院││├─┬─┼─────────────┼─────────────┤│││年│101│101││確│案├─┼─────────────┼─────────────┤│││字│上易│交上更(一)││定│號├─┼─────────────┼─────────────┤│││號│376│4││日├─┼─┼─────────────┼─────────────┤││確│年│101│101││期│定├─┼─────────────┼─────────────┤││日│月│2│7│││期├─┼─────────────┼─────────────┤│││日│21│20│├───┴─┴─┼─────────────┼─────────────┤│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