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8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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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遺贈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一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盧文龍訴訟代理人 郭鳳歧 右當事人間給付遺贈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交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交付上訴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繼承人 袁文連 之遺囑記載其遺產交伊「處理」,袁文連並非精通法律人士,其遺
囑用語雖非法律專用名詞,但依通常文義解釋,即可知袁文連應有指定伊為遺產管理人並委任伊處理遺產之意思,且以遺囑將其財產權移交與伊,使伊取得遺產所有權而完成委任處理遺產之任務。
縱認袁文連並無將遺產交付伊之意思,惟伊既受委任處理遺產事務,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及第五百三十三條規定,亦得要求被上訴人交付袁文連之遺產。
原判決既認定 袁文清 並無使伊取得遺產所有權之意思,卻又論述遺囑不可以將全部
遺產以遺贈或附條件方式移轉予特定人,顯然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且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均無逾越遺囑自行處分遺產之權限,更無發生原判決所稱立遺囑人之意思被另一人主觀意思取代之情形。
袁文清以遺囑指定伊處理遺產,並不抵觸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
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以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之規定,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規定,伊於袁文連死亡時即成為其遺產之法定管理人。
叁、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伊依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函釋,為袁文連之遺產管理
人,且袁文連之遺囑記載並不影響伊依據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而為遺產管理人之地位。
上訴人並非受遺贈人、遺產繼承人,並不能取得袁文連遺產所有權,亦非遺囑執行人,伊並無交付袁文連遺產之義務。
依據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決「查遺囑執行人僅係依遺囑之內容執
行交付、分配遺產,於無人承認之繼承在繼承人未經過搜索之程序確定及遺產未經過清算程序確定其範圍內容、數額前,遺囑執行人自無法具體實現分配遺產予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任務,職是,應先由遺產管理人踐行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後,始由遺囑執行人為遺囑之執行。遺囑執行完了時,再由遺產管理人為最後之清算程序。」,可知上訴人並無請求伊交付遺產之法律權源。
叁、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變更為 李友德 ,李友德聲明承受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袁文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死亡,因具有榮民身分,被上訴
人派員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至袁文連住所清點遺物,取走如附表所示袁文連遺物,惟袁文連生前立有遺囑,指定伊「處理」其遺產,自有將遺產所有權移轉予伊,由伊自主處理遺產之意思,且伊既經袁文清以遺囑指定為遺產管理人,應有管理遺產、指定遺產處分方式等權利,伊為執行袁文連遺囑,請求被上訴人將袁文連之遺物交付,竟為被上訴人所拒等情,爰本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袁文連所立遺囑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袁文連遺物交付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依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為被繼承人袁文連之法定遺產
管理人,即使被繼承人書立遺囑,依法仍應由其任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始有交付遺贈物之義務,上訴人並未向伊呈報債權,請求交付遺產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袁文連係在台單身榮民,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在大陸地區並有其弟 袁茂隆 為法定繼承人。
㈡袁文連死亡前,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書立遺書,記載「‧‧‧‧今後如有不幸,一
切善後都應由義子甲○○(上訴人)會同好朋友處理,所留舊房屋和錢財交由義子處理,請求輔導會不要用政府命令來插手,這是我個人的權利‧‧‧」。
㈢被上訴人以袁文連法定遺產管理人身分,聲請原法院准對袁文連之大陸地區以外之
繼承人、債權人為公示催告,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一年零五日前陳報承認繼承或報明債權及為願受贈與與否之聲明,該公示催告裁定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登報,且於登載期間並無任何人申報債權或遺贈。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㈠袁文連有無以遺囑將遺產遺贈與上訴人之意思?⑴經查:袁文連生前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書立遺書,記載「‧‧‧‧於三十八年隨軍
來台,當時軍人薪資太低,無法成家,因此在台仍然是孤苦無依‧‧‧,雖然兩岸開放探親,家中父母雙亡,雖有兄、弟健在,可以返鄉定住,但是‧‧‧不敢‧‧返鄉定住,仍然是獨自一人在台,‧‧‧特留此書,並將善後一切詳列如後‧‧‧今後如有不幸,一切善後都應由義子甲○○(即上訴人)會同好朋友處理,所留舊房屋和錢財交由義子處理,請求輔導會不要用政府命令插手,這是我個人的權利‧‧‧」等語,有兩造不爭袁文連遺書可按(原審卷一五、一六頁),該遺書係袁文連自筆記載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核係自書遺囑。
⑵按遺囑者,係遺囑人為使其最後意思,於其死後發生法律上效力,而依法定方式所
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因於遺囑人死亡後始發生效力,無從向本人求證,故遺囑內容文義即成判斷遺囑效力之主要依據。依袁文連遺書記載,袁文連明知其在大陸地區父母雖亡,仍有兄弟健在,則若無遺贈之特別意思表示,其遺產當由其在大陸地區兄、弟繼承,卻未於遺囑內詳細處分財物、指定遺物分配方式,亦未明確表示將所留遺產贈與上訴人,僅籠統交代由上訴人「處理」財物,並要求輔導會即被上訴人不要介入,可知袁文清遺囑真意應係指定上訴人為其管理遺產,並要求被上訴人勿擔任伊所留遺產之管理人,而非界定遺產之所有權歸屬。袁文連之遺囑既無使上訴人取得所遺留遺物所有權之意思,則上訴人主張伊為袁文清遺產所有權人云云,尚嫌無據。
㈡上訴人與袁文清間有無委任處理遺產之契約關係?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而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一致而成立,故委任契約之成立,需委任人表明委任之意思表示,而受任人亦為接受委任之意思表示,始有委任契約成立之可言。上訴人於本院自承袁文連書立遺囑時伊不在場(見本院卷第八十七頁),且係於袁文連死亡後始知悉有系爭遺囑存在,足見袁文連生前並未與上訴人成立處理遺產之委任契約,且人之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均於死亡時即已消滅,上訴人知悉袁文連之遺書時,已無從向袁文連表示接受委任之意思,上訴人主張袁文清係以遺囑與伊成立委任契約云云,亦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得否為管理袁文連之遺產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袁文連遺產?⑴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
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向法院報明遺產管理人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就職後,應編製遺產清冊,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如繼承人承認繼承,則將遺產移交,如無人承認繼承時,則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將剩餘遺產移交國庫,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至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政府自大陸地區撤退來台,其隨軍來台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亡故後,或無法定繼承人在台,或在台親屬不足組成親屬會議,或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致其遺留財產之處理多所爭議,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乃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以法律規範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亡故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時,由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以踐行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等法定程序,以解決該等遺產繼承問題,其立法意旨係為解決軍人或退除役官兵亡故後,遺產無人管理之現實窘境,如軍人或退除役官兵亡故後,其在台親屬得組成親屬會議且親屬會議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實無由主管機關管理之必要,因之,兩岸關係條例關於軍人或退除役官兵亡故後由主管機關為其遺產管理人之規定,應係民法之補充規定。
⑵又現代民法採所有權絕對原則、私法自治原則,權利人原則上得自由處分其權利,
對得自由處分之財產,不但於生前得任意處分,且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亦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規定參照),被繼承人立有遺囑處分其遺產時,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此際,未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雖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參照),然在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仍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且不得妨礙遺囑執行人職務之執行(民法第一千二百十六條規定參照),此乃民法尊重被繼承人依自由意願以遺囑對其遺產管理處分之結果。而被繼承人以遺囑處分特定遺產時,遺囑執行人所得管理遺產之範圍當限於遺囑所指定者,並不及於全部遺產,此時,遺囑執行人並無搜尋繼承人或清算被繼承人全部債權及債務之權利及義務,固不待言,惟若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就遺產全部管理、處分時,為尊重被繼承人意願,當無再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或由法定主管機關管理遺產之必要,遺囑執行人即有管理全部遺產之權限,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為搜尋繼承人及債權人、受遺贈人及清算等遺產管理人行為。
⑶查袁文連生前,知其在大陸地區有兄弟得為繼承,惟立有遺囑,載明其亡後善後事
宜由上訴人會同好友處理,所留舊房屋和錢財交由上訴人處理,要求被上訴人不要用政府命令插手等情,如前述,顯以遺囑明白拒絕政府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為其遺產管理人,而袁文連除附表所示房屋及現全外,並無其他遺產,亦無對外負債,為兩造所不爭,則遺囑所述「所留舊房屋和錢財交由義子(指上訴人)處理」之真意應係指定上訴人為其遺囑執行人,並管理其全部遺產,而上訴人係已成年且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並無不能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法定消極原因,自得受袁文連遺囑指定為遺囑執行人,而得管理袁文連全部遺產。被上訴人辯稱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係強行規定,被繼承人不得以遺囑另行他人管理袁文連遺產而排除該強行規定之適用云云,並不足採信。
⑷上訴人為袁文連遺囑執行人,經指定管理袁文連全部遺產,為執行管理遺產任務,
自有占有袁文連遺產之必要,而袁文連所有如附表所示遺產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中,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袁文清遺產,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
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黃雅惠法官鄭傑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劉家聲附表:
┌────┬─────────────────────────────┐│種類│細目│├────┼─────────────────────────────┤│金錢│(新台幣)七十九萬六千四百二十六元││├─────────────────────────────┤││(人民幣)一百二十三元││├─────────────────────────────┤││(巴西幣)二十三元│├────┼─────────────────────────────┤│動產│金戒指一枚│├────┼─────────────────────────────┤│不動產│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