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五四0號
上訴人保証責任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何清田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 律師被上訴人 許根禮
楊燕玉 共同 林思銘 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雅萍 律師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四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許根禮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捌仟肆佰叁拾柒元,給付被上訴人楊燕玉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柒仟壹佰捌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許根禮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楊燕玉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八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係認定訴外人 姚清奇 於執行職務時侵占被上訴人之金錢,對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係姚清奇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惟上訴人既係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而應負中間人之責任,顯未受有任何利益,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既不因前開侵權行為責任而發生清償之效力,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利息,自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能認與被上訴人之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原審判決未加詳查,遽認上訴人所收取之利息係屬不當得利,且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認定兩造借款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自屬違誤不當。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為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係恐抵押物被拍賣,始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結清所有款項。又訴
外人姚清奇乃上訴人之營業部經理,其自承辦理還款為其職務行為之一,是姚清奇有代表上訴人受領還款之權限,則被上訴人基於清償之意將還款交予姚清奇,依法即生清償借款之效力。乃上訴人仍收取該消滅部分債權之本金及利息,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均係因姚清奇不法行為所致,是本件被上訴人之損害與上訴人所受之利益,顯係基於同一事實,自有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確受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上訴人所受領之利息。
㈡姚清奇冒用被上訴人楊燕玉名義向上訴人貸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俟貸款
核下後又侵占冒領該款,此被上訴人於另案確定判決更審前即主張,則該款項既非楊燕玉所貸,就該款項兩造間自無借貸關係,惟上訴人竟據此向楊燕玉收取該款項之利息,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另楊燕玉其他被冒領之款項,均係因姚清奇告知楊燕玉須清償借款及利息時,楊燕玉依其意而存入或轉帳至該帳戶,依法已生清償之效力,惟上訴人仍收取該部分已清償本金之利息,自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自應返還。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另案確定判決上訴理由狀影本乙份、楊燕玉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影本四張、借據影本二紙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姚清奇。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八號兩造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民事卷全卷(含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0號、本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五一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號民事卷)。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姚清奇原為上訴人營業部經理,被上訴人則與上訴人間訂有消費借貸契約,乃姚清奇竟利用職務之便,利用許根禮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以客票一千萬元交予其償還借款之機會,將該款項存入楊燕玉帳戶,並於當日領取一千零八萬二千五百元,除將其中五百萬元及八萬二千五百元用以清償許根禮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外,其餘五百萬元侵占入己;復利用許根禮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簽發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交付予其以供清償借款債務之機,將該支票存入其妻即訴外人 吳玲玉 之帳戶而侵占之。姚清奇又冒用原告楊燕玉之名義向上訴人貸得五百萬元,並於八十年四月八日冒用楊燕玉名義提領五百零五萬二千七百四十三元,於八十年五月二日復冒用楊燕玉名義提領一百二十萬五千七百十七元,計六百二十五萬八千四百六十元。而被上訴人前曾依侵權行為僱用人連帶責任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經另案確定判決勝訴在案,惟上訴人雖就本金部分為賠償,乃其仍向被上訴人收取利息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訴人清償所有之借款為止,就利息部分自屬上訴人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許根禮二百五十四萬一千一百四十六元、給付楊燕玉一百六十五萬七千一百八十八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許根禮二百四十九萬八千四百三十七元,給付被上訴人楊燕玉一百六十五萬七千一百八十八元,及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實係被上訴人二人與姚清奇勾串,姚清奇亦未冒用楊燕玉名義貸款五百萬元,乃楊燕玉所明知,上訴人自無庸負侵權行為之責。又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所屬中山分社辦理借款,姚清奇則係上訴人營業務經理,故縱認姚清奇確有侵占被上訴人款項,亦難認系爭債務業已受清償,而本院另案確定判決固認姚清奇有侵占被上訴人許根禮七百五十萬元及楊燕玉六百二十五萬八千四百六十元之行為,上訴人基於僱用人責任,應連帶賠償其部分損害,亦未認其已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收取利息,係另一原因事實,自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清償所有借款及利息,利息計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而姚清奇原為上訴人營業部經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存證信函、律師函、借款申請書、借據、員工資料卡等件附上開另案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卷內可參。被上訴人復主張姚清奇利用職務之便,將許根禮交付還款之款項計七百五十百萬元侵占入己,並冒貸楊燕玉五百萬元,得手後冒領五百五萬二千七百四十三元,復冒名提領楊燕玉交付還款款項一百二十萬五千七百十七元,而上訴人為僱用人,應與姚清奇負連帶賠償責任,就被上訴人二人所繳納之貸款利息,上訴人自屬不當得利等語,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本件是否須受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姚清奇有無侵占犯行?如有,則上訴人收取利息之行為,與被上訴人之損害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有無不當得利?
四、經查:㈠被上訴人主張姚清奇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於上開時間侵占其二人款項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八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一至二七頁)。上訴人雖否認姚清奇有何侵占行為,辯稱係被上訴人與姚清奇勾串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前曾以姚清奇因執行職務,分別侵占其二人一千一百萬元及六百二十五萬八千四百六十元,主張上訴人為之僱用人,應依民法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負連帶責任為由,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本金部分之損害,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八號民事判決認定姚清奇確有侵占許根禮七百五十萬元,侵占楊燕玉六百二十五萬八千四百六十元,並認被上訴人將借款事宜委由姚清奇處理,毫無防範,致姚清奇有可乘之機,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因而減輕上訴人百分之四十之賠償責任,而判決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則,分別賠償許根禮、楊燕玉四百五十萬元及三百七十五萬五千零七十六元,該案嗣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八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號判決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閱明屬實。
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
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九七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上開前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該另案確定判決已認定上訴人之受僱人姚清奇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侵占許根禮七百五十萬元,侵占楊燕玉六百二十五萬八千四百六十元,故被上訴人得請求僱用人即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是上訴人辯稱姚清奇並未侵占被上訴人二人款項云云,即不足採,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姚清奇侵占其二人款項為真實。
㈢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固有明定。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之損害若干為準。又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其間有無因果關係,應視受利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害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事實為斷;如非同一事實,縱令兩事實之間有所牽連,亦無因果關係,自與上開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九五號及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五號判決要旨)。
㈣查上訴人之前給付上開四百五十萬元及三百七十五萬五千零七十六元之賠償數額
予被上訴人,核係因其受僱人姚清奇之侵權行為,其基於僱用人之中間責任,負賠償之責。是上訴人既係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而應負僱用人之責任,始應負上開賠償之責,而其收取利息,則係基於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能認其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亦難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已因姚清奇之侵占侵權行為,即發生清償之效力而告消滅。且上訴人之收取利息既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與被上訴人因姚清奇上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間,即難謂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之收取利息,與被上訴人受有利息之損害,自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即姚清奇之侵占),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堪採信。
㈤又查姚清奇於上開前案固證稱:「合作社可以在下班時間為客戶服務,...是
個人服務,上班時辦理客戶還款係代表公司的行為,下班時間辦手續,上班時間再辦理還款,都是代表公司」,「合作社經理平時即可代(客戶)辦理還款、放款」等語(見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八號、卷二一五頁),惟此核係姚清奇為求其業績,客觀上方便被上訴人而為之,是姚清奇受理許根禮以上開支票之還款,固可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然姚清奇既係上訴人營業部經理,被上訴人則係於上訴人中山分社借款,殊難謂被上訴人許根禮交付姚清奇上開支票後,即生清償之效力,遑論上開支票如經提示未獲付款之情形,自不足認上訴人與許根禮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於其時業已消滅。至於另案確定判決固認姚清奇有冒領楊燕玉存款之行為,惟姚清奇既僅係冒領存款,自不足生清償債務之效力。被上訴人雖主張姚清奇冒貸五百萬元,並將楊燕玉依其指示存入帳戶還款之金額侵占入己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認姚清奇有冒貸行為,其冒貸後再予冒領,亦係其個人對楊燕玉所為之侵權行為,核不足認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或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已因姚清奇之冒領而消滅可言,要不發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取,上訴人抗辯其無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許根禮二百四十九萬八千四百三十七元,及楊燕玉一百六十五萬七千一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立證方式,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楊絮雲法官黃莉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書記官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