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О九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即被告
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三號、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與乙○○前曾因營業小客車之買賣款項支付問題,而互生嫌隙。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乙○○、丁○○及丁○○之胞姐戊○○在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不期而遇,乙○○、丁○○二人因前開營業小客車之買賣糾紛再生齟齬,丁○○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不明之尖銳物品朝乙○○臉部揮刺,致乙○○受有臉部多處刺傷,計有下眼瞼五公分長之刺傷乙處、前額分別為一.五公分、一公分及二公分常之刺傷三處、及左臉部一公分長之刺傷乙處。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傷害乙○○之犯行,辯稱辯稱係乙○○毆打其頭、臉部位,其僅伸手抵擋,且當時手中僅持有交通罰單及紙幣,並未攜帶及持用尖銳物品攻擊乙○○,乙○○臉部所受傷勢可能係其所戴眼鏡破裂所致等語。惟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而乙○○所受之傷勢,復有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甲診醫字第九0二0五四九號診斷證明書乙紙及照片二幀在卷可憑(偵字第四七二三號卷第二十八、二十九頁),乙○○與被告丁○○發生衝突後,額頭部位確已當場受傷流血等事實,亦經證人即基隆監理處之職員丙○○、甲○○、及己○○證述一致(本院卷第一二五、一二六、一二八頁),乙○○所受之前揭傷勢確係由被告丁○○所造成,已屬灼然。至於被告丁○○雖否認持尖銳物品攻擊乙○○,並辯稱其遭乙○○毆打,僅伸手抵擋,乙○○之傷勢可能係眼鏡破裂造成云云;然查告訴人乙○○堅決指稱當日並未戴眼鏡,且依前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所示,乙○○所受之多處刺傷分別散佈於左額頭上方及左側、左眼眶右上方向下延伸至下眼瞼、及鼻梁中間右側等處,故就該等傷勢及散佈位置以觀,顯係遭尖銳物品多次刺擊所造成,而非因眼鏡破裂所造成,被告丁○○所辯顯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而證人庚○○證稱:乙○○有戴眼鏡,及未看到乙○○受傷,丁○○沒有打乙○○等語(本院卷第一二七頁),顯與前開事證不符,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論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經審酌被告丁○○之犯罪情狀,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復敘明被告丁○○所用之不明尖銳物品並未扣案,無從查考證明是否為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丁○○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及檢察官循告訴人乙○○所請,提起上訴指稱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前開時、地與丁○○、戊○○不期而遇,再度爭執,乙○○出手毆打對方,致丁○○右手掌及左手無名指撕裂傷,戊○○頭頸部多處鈍傷等情,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傷害丁○○、戊○○之犯行,辯稱係遭丁○○先以不詳器物攻擊,僅有抵擋,且其眼部受傷手摀傷口,不可能打人,丁○○手部所受傷勢可能係以尖銳物品攻擊時之反作用力所致,另其受傷後戊○○曾上前拉扯,但其並未毆打戊○○,戊○○之診斷證明書不實,可能是之前頭部所受舊傷等語。
(四)告訴人丁○○、戊○○及彼等所舉之證人庚○○、己○○,雖分別陳稱案發時係被告乙○○先毆打丁○○頭、胸等部,及稍後被告乙○○曾毆打戊○○等語,丁○○、戊○○亦分別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彼等所受之傷勢。惟查:
⑴告訴人戊○○所提由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偵字第四七二
三號卷、第五頁),固記載其受有頭頸部多處鈍傷,惟本院經向該醫院查詢結果,具該醫院函覆稱:「經查戊○○女士...於九十年十月八日至本院急診室求診,主訴為剛被打到頭,一直嘔吐,經檢視並無可見之外傷痕跡,恐有輕微腦震盪現象故給留院觀察,待病況穩定後給與口服藥後離院,所受『多處鈍傷』依患者主訴應為新傷。」等情,另戊○○之急診病歷上亦無任何傷勢之記載,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一基醫字第九0九一號函暨所附之急診病歷影本可稽(本院卷第七十九至八十一頁),就此而言,告訴人戊○○當日就診時經醫師診察檢視結果,既然並無任何可見之外傷痕,已可徵戊○○當時並未受傷,則該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病名顯然並非醫師診斷之結果,而僅係依照戊○○本身之陳述(主訴)而填寫,與實際之診斷檢視結果及病歷記載並不相符,自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證據。又戊○○所提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雖亦記載「頭頸部多處鈍傷,疑似腦震盪」(偵字第四七二三號卷、第六頁),該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北總行字第0九二0000六三0號函則謂:「...該病患當天就診時,頭頸部可見在臉部有瘀血,判斷受傷時間約二週內」等語(本院卷第一一二頁),然查戊○○係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始至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診,距離案發時間已長達九日,而戊○○於案發當日至基隆醫院急診實際未經醫師檢視出任何可見之外傷痕跡,已如前述,則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是否為案發當日所受,亦顯有疑問,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綜上所述,本件依前開調查證據所得,並無法證明告訴人戊○○確因遭受被告乙○○之毆打而受傷,而刑法上之傷害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即使被告乙○○有毆打戊○○之行為,亦不能遽行以傷害罪責相繩。
⑵告訴人丁○○所受之傷勢,係右手掌及左手無名指撕裂傷之傷害,有行政院衛
生署基隆醫院第一0四七號診斷證明書可按(偵字第四七二三號卷第八頁),該等撕裂傷顯然係由較尖銳之物品所造成,而非由徒手毆打所致,已極其明顯。而告訴人丁○○、戊○○、及證人庚○○均指稱:被告乙○○係站立由上往下毆打坐在下方丁○○之頭、胸部位等語,按彼等所述之情節,被告如係徒手毆打丁○○頭、胸等部,似無造成丁○○右手掌及左手無名指撕裂傷之可能,而告訴人丁○○當時既曾以不明之尖銳器物多次刺傷被告乙○○,本身手部勢必承受刺擊時之反作用力,被告丁○○確有可能於傷害被告乙○○之際,因手持不明利物而反傷及自己,是被告乙○○稱丁○○所受之前揭傷勢應係被告丁○○持不明利物劃傷其臉部時,不慎反傷及己等情,衡情極有可能,尚無法證明告訴人丁○○所受右手掌及左手無名指撕裂傷之傷勢係出於被告乙○○之傷害行為所致。
⑶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
)事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開立之第一五六九號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頭頸部挫傷、胸部挫傷。雙手撕裂傷(各兩公分)。」(本院卷第六十三頁),查其中關於「頭頸部挫傷、胸部挫傷」部分為前開第一0四七號診斷證明書所未記載之傷勢,前後兩次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傷勢顯不相同,本院據此向該醫院查詢告訴人丁○○於案發當日即九十年十月八日就診時之詳細傷勢,以及何以開立在後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反較開立在前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為多等疑義?據基隆醫院先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九二基醫病字第0三六二號函覆明確陳稱「...患者丁○○於九十年十月八日至本院急診室求診,主訴為雙手、頭、胸部疼痛,經檢視僅有右手手掌一公分撕裂傷及左手無名指撕裂傷約零點五公分(本院卷第一0二頁),隨後再以該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九二基醫病字第0七九八號函覆稱「...患者丁○○於九十年十月八日至本院急診室求診,主訴為剛剛被打,雙手、頭、胸疼痛,但無肉眼可見之傷勢,可見者僅為雙手之撕裂傷,故九十年十一月六日開立之乙診為右手掌及左手無名指撕裂傷,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開立的診斷書,經詳查急診病歷,確實有記載頭、胸部挫傷,故另開乙診一份加寫頭胸部挫傷。」等語(本院卷第一一四頁)。然查基隆醫院第0七九八號函所述與前開第0三六二號函之內容已經顯然不相適合,再就基隆醫院所附丁○○之急診病歷影本以觀(本院卷第一一六至一一八頁反面),第一面僅記載丁○○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前往就診時之主訴,第二面理學檢查部分僅在人體圖形部分記載右手手掌一公分撕裂傷及左手無名指撕裂零點五公分,此外並無任何頭、胸部挫傷之記載及描述,至於第三面之醫囑紀錄單所黏貼之急診處方明細雖有「920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之記載,然此顯然僅係醫師處方時依據病患主訴所為之分類,並非經醫師診斷檢視結果確認病患受有上開傷勢之記載,故基隆醫院第一五六九號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頭頸部挫傷、胸部挫傷。」部分,顯然與病歷不符,自無法憑此證明丁○○受有該等傷勢。故被告即使有毆打丁○○之行為,但既然不能證明 詹江德 因此受傷,自與傷害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亦顯然不能證明被告犯有傷害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顯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有傷害罪責,原判決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審酌,遽行對被告乙○○論科,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至於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對被告乙○○量刑過輕,則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王淑滿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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