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號
原告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被告丙○○右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六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二百四十七萬五千七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係專業貨車駕駛員,以貨運維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左右,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北縣三重市往新莊市方向行駛,行經新莊市○○號○○道路大漢橋下道路時,因細故而欲停車,不顧路旁畫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且外側車道係機車專用道,被告應注意而未注意該處不得臨時停車,竟突將貨車右轉停於機車專用道上,又未以閃光燈警示,顯有妨礙機車通行之虞。斯時原告之女即被害人 杜佩玲 騎乘KEU─六五二號九十CC機車,沿上開機車專用道同方向駛經該處,一時閃避不及撞擊貨車左後方,機車及人滑入貨車車體下方,導致被害人腹內出血、頭部挫傷及顱內出血等嚴重傷害,經送醫急救,於當日下午四時五十一分許不治死亡。
二、被害人死亡後遺有父母即原告二人,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三、原告乙○○請求賠償部分:
(一)原告乙○○為支出醫藥費及喪葬費用之人,醫藥費約花費二萬元,喪葬費約五十萬元,共支出五十二萬元。
(二)原告乙○○係000年0月00日生,被害人死亡時,原告乙○○年滿四十七歲,被害人對之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對照內政部統計處八十九年臺灣省男性簡易生命表,原告乙○○之平均餘命為二八.二五年,依財政部公告八十九年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七萬四千元為扶養標準,扶養費採一次全部付扣除中間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可請求之扶養費為一百三十四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
(三)原告乙○○痛失愛女,白髮人送黑髮人,又目睹愛女橫死慘狀,情何以堪!精神上損害賠償請求一百萬元。
(四)合計原告乙○○共得請求二百八十六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
四、原告甲○○請求賠償部分:
(一)原告甲○○係000年0月00日生,被害人死亡時,原告甲○○年滿四十七歲,被害人對之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對照內政部統計處八十九年臺灣省女性簡易生命表,原告甲○○之平均餘命為三三.三六年,依財政部公告八十九年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七萬四千元為扶養標準,採前述複式霍夫曼計算法,可請求之扶養費為一百四十七萬五千七百零三元。
(二)原告甲○○痛失愛女,白髮人送黑髮人,又目睹愛女橫死慘狀,情何以堪!精神上損害賠償請求一百萬元。
(三)合計原告甲○○共得請求二百四十七萬五千七百零三元。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
一、醫藥費沒有收據,不願負擔。喪葬費五十萬元如果有收據,願意負擔。
二、對於喪葬費中進塔單所載二筆支出十八萬元及一萬二千元不爭執;喪葬費用收據八萬三千二百元,認為合理,其他沒有辦法回答。
三、對於刑事判決不爭執。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專業貨車駕駛員,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左右,駕駛自用小貨車,沿台北縣三重市往新莊市方向行駛,行經新莊市十七號越堤道路大漢橋下道路時,不顧路旁畫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且外側車道係機車專用道,被告應注意而未注意該處不得臨時停車,竟突將貨車右轉停於機車專用道上,顯有妨礙機車通行之虞,致原告之女即被害人騎乘九十CC機車駛經該處,一時閃避不及撞擊貨車左後方,機車及人滑入貨車車體下方,導致被害人腹內出血、頭部挫傷及顱內出血等嚴重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乙○○醫藥費二萬元,喪葬費五十萬元,扶養費一百三十四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精神上損害賠償一百萬元,合計二百八十六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賠償原告甲○○扶養費一百四十七萬五千七百零三元,精神上損害賠償一百萬元,合計二百四十七萬五千七百零三元。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左右,駕駛自用小貨車,沿台北縣三重市往新莊市方向行駛,行經新莊市○○號○○道路大漢橋下道路時,疏未注意該處路側畫設有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且外側車道係機車專用道,被告應注意而未注意該處不得臨時停車,竟將貨車停於機車專用道上靠路邊處,致被害人駕駛機車駛經該處,閃避不及撞擊貨車左後方,導致被害人腹內出血、頭部挫傷及顱內出血等嚴重傷害,不治死亡之事實,有本院九十一年交上訴字第一三一號刑事卷宗可稽,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罪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五至八頁),被告不法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母,自得依據上開法條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四、原告乙○○請求賠償部分:
(一)原告乙○○主張伊為支出醫藥費及喪葬費用之人,惟伊請求賠償醫藥費二萬元部分,未據提出證據,不應准許;伊請求喪葬費部分,除靈骨塔進塔費十八萬元、祿位費一萬二千元及喪葬費八萬三千二百元,經提出收據二件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卷第十一、十二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四頁)外,餘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乙○○亦未舉證證明,自未能准許。合計原告乙○○得請求賠償喪葬費二十七萬五千二百元,其餘請求不應准許。
(二)扶養費:被害人死亡時僅年滿十八歲(被害人000年0月000日生,見本院卷第二○頁而原告乙○○係000年0月00日生,至九十一年被害人成年時,原告乙○○之餘命為二七˙四○年(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八十九年臺灣省男性簡易生命表,見本院卷四一頁);又原告乙○○與原告 田菁梅 為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彼等有女三人,被害人為次女,自被害人成年時起至原告之三女成年(原告三女 杜佩倫 為000年生,至九十三年成年,見同上九十三年,被害人所負扶養義務為三分之一;自九十三年起至原告乙○○之其餘餘命期間屆滿時止,被害人所負扶養義務則為四分之一;原告乙○○主張依財政部公告八十九年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七萬四千元為扶養標準,扶養費採一次全部付扣除中間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扶養費,核屬相當;依上述標準,計算原告乙○○可請求之扶養費如下: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被害人所負扶養義務為三分之一,原告乙○○可請求四萬八千一百五十九元(74,000×1.952381÷3=48,158.7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九十四年以後即原告乙○○上開餘命第三年起至第二十七年,可請求二十八萬五千三百九十二元(74,000×(17.000000-0.952381)÷4=285,391.57);合計為三十三萬三千五百五十一元(48,159+285,392=333,551)。
(三)精神上損害賠償:原告乙○○痛失愛女,精神上確受相當痛苦;本院審酌伊專科畢業,平時以零工方式作電子修復工作,每月收入約一、二萬元,無資產,及被告高中肄業,原從事送貨業務,每月收入三萬多元,現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一、二萬元,無資產等情狀,認原告乙○○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以九十萬元為適當,逾該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合計原告乙○○共得請求一百二十三萬三千五百五十一元。
五、原告甲○○請求賠償部分:
(一)原告甲○○係000年0月00日生,至九十一年被害人成年時,伊之餘命為
三二˙四三年(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八十九年臺灣省女性簡易生命表,見本院卷四五頁);伊與原告乙○○互付扶養義務,彼等有女三人,自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被害人所負扶養義務為三分之一;自九十三年起至原告之其餘餘命期間屆滿時止,被害人所負扶養義務則為四分之一;依財政部公告八十九年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七萬四千元為扶養標準,扶養費採一次全部付扣除中間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伊可請求之扶養費如下: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被害人所負扶養義務為三分之一,原告甲○○可請求四萬八千一百五十九元(74,000×1.952381÷3=48,158.73);九十四年以後即原告甲○○上開餘命第三年起至第三十二年,可請求三十二萬三千一百七十八元(74,000×(19.000000-0.952381)÷4=323,178.17);合計為三十七萬一千三百三十七元(48,159+323,178=371,337)。
(三)精神上損害賠償:原告甲○○痛失愛女,精神上確受相當痛苦;本院審酌伊大學畢業,為國小代課老師,年收入約十萬元,無資產,及被告上開情狀,認原告甲○○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亦以九十萬元為適當,逾該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合計原告甲○○共得請求一百二十七萬一千三百三十七元。
六、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停車路側,被害人駕駛機車自後撞及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左後方,亦有重大過失等情形,認以令被告負擔三分之一之賠償責任為適當。原告乙○○、甲○○原各得請求一百二十三萬三千五百五十一元、一百二十七萬一千三百三十七元,其三分之一分別為四十一萬一千一百八十四元、四十二萬三千七百七十九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乙○○、甲○○請求被告賠償,分別於上開數額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聲請宣告得假執行,不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民事第十三庭~B1審判長法官~B2法官~B3法官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B書記官吳瑞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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