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328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一、按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訴狀表明: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而當事人為自然人者,應表明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為法人者,應表明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以資特定其人別(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參照)。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之當事人欄記載被告為 張憲昌 ,並未載明被告之住居所,被告之個人資料不足,致本院無法特定具體之被告為何人,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於5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至原告聲請本院發函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調取被告之資料以特定被告人別云云,惟民事訴訟乃原告就與「特定被告」間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而請求居於中立地位之法院進行審判之程序。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原告本應自行確定與其存有私法糾紛者為何人,並於起訴時表彰該人姓名及住居所,以資特定被告人別及法院審理之範圍,法院於其以特定人為被告前,無從憑其聲請任意摸索蒐集第三人之個人資料,原告上開所云,無可憑取。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