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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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淇洋
黃碧月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816號),被告自白犯罪(102年度審訴字第163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消費清單壹張沒收。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消費清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10行原載「佳緣養生館」,均應更正為「佳緣健康館」。
(二)證人 楊曉萱 於偵訊中陳述:按摩2小時所得1,200元,我實得720元,店家得480元等語,既未言及提供「打手槍」服務所加收之金額亦在拆帳之列,固難認被告甲○○、乙○○猶有均霑於此,然該店實因有提供如斯服務之故,方可憑此廣招本對按摩了無興趣惟僅性好此道者為徒騖於此始專程登門消費而得順水推舟之便,趁勢坐收提增、擴大按摩業績之利,是以被告要具有藉性交易以營利之圖,當毋庸疑。
(三)應補充員警於本件查獲時,扣得按摩精油1瓶、消費清單
1紙、現金新台幣2,100元、記事本2本及估價單6紙,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檢察官漏載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至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乙○○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可牟得不法利益之多寡、犯行所生之危害,被告乙○○前已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詎尚不知省惕,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相對較重,惟被告甲○○為該健康館之實際負責人,顯居於發蹤、指示、主導之角色,獲致之不法利得亦較豐碩,是其與犯情節之重,自遠逾於被告乙○○,再渠2人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醒悟而坦白認罪,態度仍佳,兼衡彼等各自之身份、地位、職業暨據此憑認應有之資力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消費清單1張,係被告甲○○所有,並經持供犯本案圖利媒介猥褻罪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基於「共同正犯連帶責任原則」,於被告甲○○、乙○○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按摩精油應屬供為客人油壓按摩時之用,非專充「打手槍」一途,是以顯乏實據可憑認該瓶精油係供或備供為客人提供猥褻性服務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現金新台幣2,100元、記事本2本、估價單
6張,亦均無證據可憑認與本件犯行有涉,復非違禁物,於法皆不得諭知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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