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正福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3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正福犯業務侵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古正福曾於民國90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93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係從事代客銷售中古車業務之人,於94年間起,與 陳歷和 合作整理中古車轉賣事業,渠等約定由陳歷和出具名義,以每部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之價格出資買入中古車,委由古正福轉至 潘昭安 所經營之凌汛電機行整理提昇車況後,再由古正福以陳歷和交付之相關過戶證件轉手賣予不特定人,從中賺取價差,陳歷和除取回原車價外,固定取得1萬元利潤,餘則歸古正福所有,2人已合作至少10輛中古車之買賣。
94年11月間,陳歷和依例以5萬5000元買進 廖繼錫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委由古正福負責整理待售,於94年11月21日以行照及陳歷和所留之身分證影本,轉由「維憶行」之 鄭萍 代辦程序,賣出上開自小客車予 黃秀珍 ,得款7萬元。詎古正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車售得款7萬元全數挪作個人使用,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歷和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劉長鑫 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古正福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警方調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資料確係其委由被告尋找買主之車子;94年11月間先委託被告尋找買主前先送修,並交付鑰匙與被告;被告確有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歷和於偵查中指證其與94、95年間與被告合作買賣中古車,且之前合作係被告都是被告把車賣掉,拿到錢才告訴其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緝卷第51、52頁),證人潘昭安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確有多次委其修車,嗣托欠款項亦聯絡不上等情(見警卷第
4、5頁),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籍資料作業─車主變更畫面、汽車買賣合約書2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9年1月19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99年1月20函中監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車號00-0000號汽車歷次過戶登記書影本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該法條係於中華民國88年2月3日經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屬前述「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之適用範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台幣,則業務侵占罪法定刑罰金刑部分,與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結果相同。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惟該條例已於98年5月1日廢止)。
㈢綜上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新、舊法比較,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㈣又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
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修正後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成立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以從事特定業務之人,於其此項業務之執行中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表現於外為構成要件;故本罪之特質在於表現其不法領得意思以前,該物品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方與持有之要素相符(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116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402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云云,惟按刑法侵占與背信二罪所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均係行為人違背其任務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二罪間侵害行為之概念具有共同性,發生原因及事實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再被告曾受案外人 陳易成 委託代售車輛後,於95年1月5日間將出售款項侵佔入己等所犯業務侵占罪,另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43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另與其所犯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41號駁回上訴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而上開業務侵占犯行與本件均係侵占售車款項,惟前揭案件係95年1月間所為,與本件94年11月間相距約2月,且侵占之對象並不相同,而被告復自承本案其當時係收訂金後因為缺錢;其未將賣車的車款交給告訴人等語(見偵緝卷第29、30頁);其承認不該挪用告訴人的錢,但除了這部車外並未挪用等語(見偵緝卷第67頁),繼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車子陸續沒再賣,經濟有問題等語,顯見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因一時間經濟狀況不佳而侵占售車款,難認與上開另案判決之業務侵占犯行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併此敘明。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93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竟利用代客銷售中古車之機會,以上開不法手段將款項侵占入己,罔顧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使告訴人受有損失,實應給予相當之非難,且迄今尚無法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事後未賠償任何款項,兼衡其尚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又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立法院制定,並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固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揆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本件被告經係於96年4月18日發布通緝,於98年10月17日緝獲到案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可參(見偵卷第65頁、偵緝卷第1頁),被告顯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且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美鶯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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