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小上字第68號上訴人 黃福財 被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 富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6月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12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又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淮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一)慶豐銀行於民國95年8月31日將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銀資產管理公司)時,並未向上訴人告知債權移轉之事實並催討債務,致上訴人無法在第一時間內處理債務,依民法第297條規定,慶豐銀行與慶銀資產管理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對上訴人不生效力。
(二)又,上訴人在原審係抗辯本件被上訴人公司職員有打電話通知,並非指慶銀資產管理公司職員有通知,另上訴人於原審所陳「因慶銀公司受讓債權時即向被告求償…」等語,正確意思是指如果慶銀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債權時即向上訴人求償的話(但是慶銀資產管理公司從95年8月31日至98年3月31日止都沒有告知債權轉移和債務催討)。原審判決謂上訴人對積欠慶豐銀行之債務金額不爭執,乃係因上訴人從未收到慶豐銀行或慶銀資產管理公司對信用卡債權新臺幣(下同)3萬9,579元之催討,自無從對3萬9,
579元作爭執或不爭執之抗辯,原審判決上開認定,與上訴人之意思表達不符,且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之抗辯內容第
(一)點第二行末尾及第七行之記載,均與上訴人表達之意思不符。
(三)另原審並未踐行民事訴訟法第297條規定之程序,判決有法律上瑕疵;原審未將證詞具體提示使當事人辯論,始足以保障其程序權;另原審未曉諭當事人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為適當之辯論前,遽行作為判決之基礎,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與民事訴訟法第296條第1項、第29
7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有違。
(四)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請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萬6,579元。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26年上字第80
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於受訴法院外調查證據者,當事人應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其調查之結果。但審判長得令書記官朗讀調查證據筆錄或其他文書代之。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被告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審判長應闡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199條、第1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查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未踐行民事訴訟法第297條規定之辯論程序,未將證詞具體提示使當事人辯論、未曉諭當事人令其為事實及法律上陳述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前,即遽行作為判決之基礎,與民事訴訟法第
296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有違等情。惟查,上訴人於原審103年5月30日提出民事答辯狀,陳稱:「…1.我本人於95年間尚欠慶豐銀行卡債26,579元整。2.98年3月31日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良京實業,並打電話,由葉先生和金先生作償還協商,我說要付4萬元,一年分期攤還,對方不同意。3.100年間良京實業工作人員,又再打電話跟我協商,我說要付5萬元,一年分期攤還,對方不同意。…」等語,並隨狀提出被上訴人先後於99年11月8日、99年11月19日、100年1月4日、102年8月13日委請律師通知上訴人清償界款之函件影本各1紙、慶銀資產管理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1紙、分期設算表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23頁),嗣上訴人於103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抗辯:「原告(按即被上訴人,下均同)對我求償的金額不合理,我當時欠慶豐銀行的款項是26,537元,後來慶豐銀行倒閉債權輾轉讓與給原告,原告在98年有打電話告訴我這個事情,我表示願意一次清償3萬元原告不同意,我又說那4萬元分1年清償原告也不同意,100年的時候原告又有通知我,我說我願意付給他們5萬元也是分1年攤還,但原告公司表示只能降百分之1而已,…。」、「(問: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證明他的受讓債權為26,579元,有何意見?)我不知道原告是要求償多少錢,但是如果慶盛資產公司在受讓債權的時候就像我求償我就不必積欠那麼多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前後陳述互核相符,且其對被上訴人主張係輾轉自慶豐銀行處受讓26,579元之債權乙節,並未爭執,已生視同自認之效力,上訴人復未依法撤銷自認,則依前揭說明,原審自應受其拘束,而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就上訴人該部分之聲明或陳述而言,並無任何不明瞭、不完足之處,亦不生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之疑義,與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之規定顯不相符,原審自無行使闡明權,以令上訴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故而,原審以上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自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之抗辯內容第一點第二行末尾及第七行之記載,均與上訴人表達之意思不符,原審未行使闡明權,令其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為適當之完全辯論,有違背法令之處云云,顯無理由。
(二)另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次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又,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分別定有規定。查本件訴外人慶豐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時,既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此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95年8月31日民眾日報公告影本為證,公告方式代之,依上開說明,自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況上訴人於原審僅爭執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並不合理,並未爭執慶豐銀行與慶銀資產管理公司間之債權轉讓行為對其不生效力乙事,詎其提起本件上訴後,另主張慶豐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公司時,並未對其告知債權轉移,其無從得知慶銀資產管理公司在95年8月31日民眾日報上之公告,違反民法第297條規定,有關對上訴人債權之讓與對其不生效力,並請求被上訴人舉證慶豐銀行或慶銀資產管理公司對上訴人有告知債權轉移和債務催討之相關文件云云,顯係在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法不得提出,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潘曉玫法官胡芷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