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92號上訴人余○穎(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余興武
黃麗挪 被上訴人 邱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4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3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伍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余○穎夥同共犯 陳弘祐何元豪何元隆楊博丞王仕傑胡瑞麟林宥辰王俊傑何嘉瑞廖宇翔 等11人共組「假檢警詐騙集團」,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假冒檢察官及執法人員辦案名義,撥打電話向不特定民眾詐騙,並以共犯陳弘祐、何元豪等2人為詐騙集團首腦,負責將詐騙集團成員編組分工再指揮教唆取款並提供偽造之文件與證件及行動電話等詐騙所需犯罪工具,供車手持以詐騙被害人所用,另集團成員廖宇翔則負責媒介其他成員加入所屬詐騙集團,約定所介紹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取款得逞後,再向共犯陳弘祐及何元豪等2人取收詐騙得逞贓款1%為 酬庸 ,陳弘祐、何元豪2人並將詐騙集團成員混和編組(以3人為1組),並指揮分工教唆車手,輪流擔任監督把風及假冒檢察官或執法人員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角色,約定詐騙得逞後車手得向陳弘祐、何元豪等人取收詐騙所得贓款2%至3%為酬庸。上訴人余○穎於民國102年5月16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搭載綽號「鳳梨」之王俊傑,在新北市○○區○○路○○號旁停車場旁,由王俊傑把風,上訴人余○穎假冒專員向被上訴人詐取新臺幣(下同)428,00
0元,並將偽造之公文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余○穎上開故意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行為,業經鈞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在案。又上訴人余○穎行為當時為未成年人,而上訴人余興武、黃麗挪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上訴人余興武、黃麗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3人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余○穎、余興武、黃麗挪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28,000元。
二、上訴人余○穎於原審答辯略以:伊對於鈞院102年度少調字第1365號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被上訴人之請求均無意見,惟伊實際上並未拿到這麼多錢等語。
三、上訴人余興武及黃麗挪於原審答辯略以:渠等對於本院102年度少調字第1365號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意見,但詐騙成員是一整個集團,上訴人余○穎只有拿到詐騙所得贓款1%至3%之酬庸,為何要渠等負擔全部等語。
四、原審判決經審酌兩造攻防結果,認上訴人余○穎明知其不具檢察官、執法人員資格,不得執行相關職務,竟於上揭時、地冒用專員之名,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又上訴人余○穎於00年出生,尚未滿20歲,屬未成年人,而上訴人余興武、黃麗挪為上訴人余○穎之法定代理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余○穎、上訴人余興武、黃麗挪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予准許。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
五、上訴人於二審程序補充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余興武、黃麗挪平日對上訴人余○穎管教十分嚴格,是上訴人余興武、黃麗挪對上訴人余○穎監督並未鬆懈。又上訴人余○穎係受其他較年長共犯陳弘祐、何元豪、何元隆、楊博丞、王仕傑、胡瑞麟等人操控引誘下而為上開侵權行為,而依該「假檢警詐騙集團」對未成年人操控引誘方式,縱上訴人余興武、黃麗挪對上訴人余○穎加以相當之監督,衡情,實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故上訴人余興武、黃麗挪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判決對此卻未加以審酌,對上訴人余興武、黃麗挪並不公允。
(二)縱認定上訴人等須賠償被上訴人,然上訴人余○穎僅取得被上訴人遭詐騙金額428,000元之1%為酬庸,被上訴人卻請求賠償全部損害金額428,000元,亦有欠公允。另上訴人等確有誠意與被上訴人和解而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請被上訴人體諒上訴人等人經濟並非富裕,兩造能互相讓步。
(三)並聲明:
1.廢棄原審判決。
2.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被上訴人負擔。
六、被上訴人於二審程序之答辯補充陳述略以:伊確實有拿錢給上訴人余○穎,且上訴人於原審說好要慢慢還伊損害,伊亦同意,當初兩造同意原審判決,現上訴人等卻反悔告伊,這世界沒有王法了嗎?伊仍認上訴人余○穎需負責到底,請鈞院依法判決。
七、法院之判斷:
(一)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余○穎夥同共犯陳弘祐、何元豪、何元隆、楊博丞、王仕傑、胡瑞麟、林宥辰、王俊傑、何嘉瑞及廖宇翔等11人共組「假檢警詐騙集團」,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假冒檢察官及執法人員辦案名義,撥打電話向不特定民眾詐騙,並以共犯陳弘祐、何元豪等2人為詐騙集團首腦,負責將詐騙集團成員編組分工再指揮教唆取款並提供偽造之文件與證件及行動電話等詐騙所需犯罪工具,供車手持以詐騙被害人所用,另集團成員廖宇翔則負責媒介其他成員加入所屬詐騙集團,約定所介紹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取款得逞後,再向共犯陳弘祐及何元豪等2人取收詐騙得逞贓款1%為酬庸,陳弘祐、何元豪2人並將詐騙集團成員混和編組(以3人為1組),並指揮分工教唆車手,輪流擔任監督把風及假冒檢察官或執法人員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角色,約定詐騙得逞後車手得向陳弘祐、何元豪等人取收詐騙所得贓款2%至3%為酬庸。上訴人余○穎於10
2年5月16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搭載綽號「鳳梨」之王俊傑,在新北市○○區○○路○○號旁停車場旁,由王俊傑把風,上訴人余○穎假冒專員向被上訴人詐取428,000元,並將偽造之公文交付予被上訴人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余○穎因上開故意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行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在案,經本院調閱本院少年保護事件103年度少調字第1365號調查審理卷查核屬實,並有本院少年法庭102年度少護字第863號宣示筆錄在卷可佐,足徵上訴人余○穎及其所屬詐騙集團顯係以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主觀犯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不法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上訴人余○穎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所受此部分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從而,上訴人余○穎就此部分對被上訴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事證極為明確,足以認定。
(三)上訴人雖以上訴人余○穎僅取得被上訴人遭詐騙金額428,000元之1%為酬庸,被上訴人請求全部損害金額428,000元,有欠公允等情置辯。然查,上訴人余○穎與其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被上訴人詐騙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余○穎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故其上開抗辯,為不可採。
(四)被上訴人余興武、黃麗挪雖辯稱:平日對上訴人余○穎管教十分嚴格,是上訴人余興武、黃麗挪對上訴人余○穎監督並未鬆懈。又上訴人余○穎係受其他較年長共犯陳弘祐、何元豪、何元隆、楊博丞、王仕傑、胡瑞麟等人操控引誘下而為上開侵權行為,而依該「假檢警詐騙集團」對未成年人操控引誘方式,縱上訴人余興武、黃麗挪對上訴人余○穎加以相當之監督,衡情,實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云云。惟按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亦即法定代理人須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始得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詐欺他人錢財為不法行為,法定代理人自小即應對其所監護之未成年子女告誡不得為此不法行為,俾免其罹於刑章,並防患損害之發生。本件上訴人余○穎為00年出生,尚未滿20歲,屬未成年人,上訴人余興武、黃麗挪既為其法定代理人,於上訴人余○穎為前開詐欺行為時,自應盡其等監督之義務,縱有其他年長共犯操控引誘上訴人余○穎之情形,亦不足以讓上訴人余興武、黃麗挪免責,況上訴人余興武、黃麗挪並未舉證證明其等已盡其監護教養之責,其子即上訴人余○穎為本件詐欺不法行為非其監護有所疏懈等情,自難認具有民法第187條第2項之免責事由。從而,上訴人余興武、黃麗挪即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其子即上訴人余○穎連帶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余○穎、余興武、黃麗挪連帶給付42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余○穎、余興武、黃麗挪應連帶如數給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與立證,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或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而不得為之,尚無庸再一一加以論斷,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張清洲法官潘曉玫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育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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