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木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木蒼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按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末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江木蒼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3先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548號裁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7月(共3罪),有期徒刑7月、7月(加重竊盜罪部分,共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後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347號裁判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附表編號4經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928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各罪,其中編號2、3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4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雖為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列4款情形之ㄧ,惟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既係因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受刑人江木蒼103年7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參,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江木蒼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2年10月6日10時30分│102年10月6日13時15分│102年10月6日14時40分│││許│許│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4127號│102年度偵字第24127號│102年度偵字第24127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易字第3548號│102年度易字第3548號│102年度易字第3548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2月6日│103年2月6日│103年2月6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易字第3548號│102年度易字第3548號│102年度易字第354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3年3月10日│103年3月10日│103年3月10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可聲請易科罰金│不可聲請易科罰金│不可聲請易科罰金││之案件│可聲請社會勞動│不可聲請社會勞動│不可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4129號(│103年度執字第4130號(│103年度執字第4130號(│││發監執行)│發監執行)(編號2、3│發監執行)(編號2、3││││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編號│4│5│6│├────────┼───────────┼───────────┼───────────┤│罪名│竊盜│(以下空白)│(以下空白)│├────────┼───────────┼───────────┼───────────┤│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年12月13日3時13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7472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中簡字第928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6月9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中簡字第92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3年7月7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可聲請易科罰金││││之案件│可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0892號│││││(發監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