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8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8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887號原告 謝豐享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王柏興 被告 楊武章 被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李錦娥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複代理人 楊宇倢 律師
賴麗卿 被告 張有成 被告 尤明地 被告 紀大吉 被告 陳卓麗姿 被告 謝招 被告 楊世裕 訴訟代理人 詹吳博 被告 曾鴻三 被告 張有澤 被告 張賢澤 被告 張銘澤 被告 張耀澤 被告 張建彥 被告 張建叁 被告 王秀冷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元錦 被告 紀肇 其被告 邱家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55.26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上開全部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但原告應以附表二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依序補償予附表二姓名欄所示之被告。
訴訟費用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武章、張有成、尤明地、紀大吉、陳卓麗姿、謝招、曾鴻三、張有澤、張賢澤、張銘澤、張耀澤、張建彥、張建叁、 紀肇其 、王秀冷、邱家淼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面積55.2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而兩造各自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則原告請求鈞院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應予准許。再者,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高達19人。而共有人中除原告與被告謝招外,其餘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所擁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甚小,故如將系爭土地予以原物分割,則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面積將非常微小,並造成土地細分而將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亦即系爭土地如以原物分割並分配於各共有人顯有困難。是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再由原告按各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以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價格即每坪市價新臺幣(下同)40萬元計算補償金額給予各該被告,金額詳如附表之應受補償金額欄所載。又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268.18平方公尺,以及同段152-12地號、地目建、面積45.74平方公尺之二筆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且系爭土地為畸零地,若能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不僅不會損及被告之利益,且可將前開三筆土地合併,使之地形完整,並發揮土地最大之經濟效用。並聲明:原告與被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55.26平方公尺全部,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前開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原告則應依附表二所示應受補償金額欄所載補償予被告。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楊世裕則以:同意原告以一坪40萬元來補償被告。
㈡被告張建彥、張建叁、王秀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等先前到庭陳述略為:同意原告之分割分案及找補計算方式,但就補償之價錢有意見。
㈢被告楊武章、張有成、尤明地、紀大吉、陳卓麗姿、謝招、
曾鴻三、張有澤、張賢澤、張銘澤、張耀澤、紀肇其、邱家淼部分,則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38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94年度臺上字第176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以及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應予准許。
㈡經查,系爭土地係位於一住宅社區內,並以磚造圍牆作為社
區內外之區隔,○○○區○○○○道紅色大門,紅色大門面臨福科路,且系爭土地上目前有圍牆及警衛室,部分空地並種植花草,由該社區住戶共同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及原告、被告台中市政府財政局、楊世裕、張建彥、張建叁、王秀冷等人到場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核與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上之現況圖所示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又兩造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而原告應有部分為2430分之801,被告等人權利範圍合計雖為2430之1629,然本院斟酌,若按兩造各自應有部分比例以原物分割方式作為分割方法,則被告等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取得之土地面積甚少,皆不利被告等各自使用,且亦不符合系爭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用;又原告為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及同段152-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前揭151-3地號、同段152-1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予原告,則可維持系爭土地之整體性,並使系爭土地發揮應有之使用經濟效用,故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並依同法第3項規定,以金錢補償被告價差。
㈢次查,原告陳稱:願依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價格按每坪40萬
元之價格向其他共有人(即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且本件經原告聲請本院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之市價乙節,經該事務所於103年6月11日以103宏大聯估字第2712號函檢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略以:「
五、評估價值結論:經本所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以及本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二種估價方式進行評估,各方法評估結果及最終價格決定如下:…土地單價:新臺幣40萬元/坪」等語,此有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函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足稽。再者,被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楊世裕皆曾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此項分割方案及找補計算方式等語,已如前述,故本院權衡兩造利益,認本件原告補償各被告之金額應以每坪單價40萬元作為計算基準,核屬適當,故本件原告對各被告應補償金額計算如附表二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再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洪加芳附表一:
┌──┬────┬──────┬──┐│編號│姓名│應有部分││├──┼────┼──────┼──┤│1│楊武章│54/3600││├──┼────┼──────┼──┤│2│臺中市政│1/36││││府財政局│││├──┼────┼──────┼──┤│3│張有成│8/360││├──┼────┼──────┼──┤│4│尤明地│20/360││├──┼────┼──────┼──┤│5│紀大吉│1/108││├──┼────┼──────┼──┤│6│陳卓麗姿│3/3600││├──┼────┼──────┼──┤│7│謝招│172/360││├──┼────┼──────┼──┤│8│楊世裕│39/3600││├──┼────┼──────┼──┤│9│謝豐享│801/2430││├──┼────┼──────┼──┤│10│曾鴻三│6/3600││├──┼────┼──────┼──┤│11│張有澤│1/360││├──┼────┼──────┼──┤│12│張賢澤│1/360││├──┼────┼──────┼──┤│13│張銘澤│1/360││├──┼────┼──────┼──┤│14│張耀澤│1/360││├──┼────┼──────┼──┤│15│張建彥│1/90││├──┼────┼──────┼──┤│16│張建叁│1/90││├──┼────┼──────┼──┤│17│紀肇其│6/3600││├──┼────┼──────┼──┤│18│王秀冷│1/90││├──┼────┼──────┼──┤│19│邱家淼│12/3600││└──┴────┴──────┴──┘附表二:
┌──┬────┬──────┬────────────────┬───────────┬───┐│編號│姓名│應有部分│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受補償金額(元)│備註│├──┼────┼──────┼────────────────┼───────────┼───┤│1│楊武章│54/3600│55.26×54/3600×0.3025×400000│100297││├──┼────┼──────┼────────────────┼───────────┼───┤│2│臺中市政│1/36│55.26×1/36×0.3025×400000│185735││││府財政局│││││├──┼────┼──────┼────────────────┼───────────┼───┤│3│張有成│8/360│55.26×8/360×0.3025×400000│148588││├──┼────┼──────┼────────────────┼───────────┼───┤│4│尤明地│20/360│55.26×20/360×0.3025×400000│371470││├──┼────┼──────┼────────────────┼───────────┼───┤│5│紀大吉│1/108│55.26×1/108×0.3025×400000│61912││├──┼────┼──────┼────────────────┼───────────┼───┤│6│陳卓麗姿│3/3600│55.26×3/3600×0.3025×400000│5572││├──┼────┼──────┼────────────────┼───────────┼───┤│7│謝招│172/360│55.26×172/360×0.3025×400000│0000000││├──┼────┼──────┼────────────────┼───────────┼───┤│8│楊世裕│39/3600│55.26×39/3600×0.3025×400000│72437││├──┼────┼──────┼────────────────┼───────────┼───┤│9│曾鴻三│6/3600│55.26×6/3600×0.3025×400000│11144││├──┼────┼──────┼────────────────┼───────────┼───┤│10│張有澤│1/360│55.26×1/360×0.3025×400000│18574││├──┼────┼──────┼────────────────┼───────────┼───┤│11│張賢澤│1/360│55.26×1/360×0.3025×400000│18574││├──┼────┼──────┼────────────────┼───────────┼───┤│12│張銘澤│1/360│55.26×1/360×0.3025×400000│18574││├──┼────┼──────┼────────────────┼───────────┼───┤│13│張耀澤│1/360│55.26×1/360×0.3025×400000│18574││├──┼────┼──────┼────────────────┼───────────┼───┤│14│張建彥│1/90│55.26×1/90×0.3025×400000│74294││├──┼────┼──────┼────────────────┼───────────┼───┤│15│張建叁│1/90│55.26×1/90×0.3025×400000│74294││├──┼────┼──────┼────────────────┼───────────┼───┤│16│紀肇其│6/3600│55.26×6/3600×0.3025×400000│11144││├──┼────┼──────┼────────────────┼───────────┼───┤│17│王秀冷│1/90│55.26×1/90×0.3025×400000│74294││├──┼────┼──────┼────────────────┼───────────┼───┤│18│邱家淼│12/3600│55.26×12/3600×0.3025×400000│222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