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4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49號原告 蔡瑋綝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5月20日中市裁字第裁68-G4H20556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蔡瑋綝於民國103年4月9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勤農巷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製發中市警交字第G4H2055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於期限內到案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違規街行為屬實,遂於103年5月20日開立中市裁字第裁68-G4H20556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違規路段路長約8米,原告遭照相舉發該時期所設置之交通燈光號誌,其變換順序依序為綠燈、黃燈、及紅燈共三相(正確路長及各燈號停留之正確時間請求查證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上述環中路段行車限速50公里,原告依限行駛至與勤農路交岔路口之剎那,燈號剎時由綠燈轉為黃燈,旋又立即轉為紅燈,其黃燈之時間約莫為1至2秒之時間。原告因一路均依限速50公里以內之平均速度行駛,一時反應不及未能立即剎車,亦未加速,而仍依原來之速度通過,此由採證照片第1張觀察,前1秒黃燈時,原告非無可能已駛至路口而不及剎車。被告裁量時未考量原告之車速、燈號變換之短促,及路口距離僅有8米、駕駛人是否可能反應不及、及緊急剎車之可能性等客觀情事,衡酌原告申述情節之合理性及處罰之可非難性,即依據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之單一標準,而為本案唯一之認定。㈡被告答辯狀引述舉發機關中市警交執字第0000000000號復函說明二略以「…,該路口當號誌轉換為紅燈前有
3.2秒黃燈時段,…」此函應非真針對本案,且與本案之情形亦有不同。蓋,黃燈僅有1至2秒與3.2秒差別頗大,以本案而論,從採證照片來看,本車於2秒之內幾乎已通過8米之路口,如黃燈有3.2秒,當早已通過該路口,此其一。再者,該路口僅有8米長,黃燈應不至於設置達3.2秒之久,此其二。故,該函亦不得採為本案不利之認定。㈢黃燈搶行雖亦不足取,然原告所爭執者,乃本案是否確有可能係車輛已行至路口遇黃燈時,仍繼續直行,而非紅燈時仍搶行。蓋,每個交叉路口之情況不一,路口長短不同、燈號久暫不同、不能僅憑單一假設條件即均視為闖紅燈。畢竟,此攸關處罰與否及處罰之輕重,影響人民權益不可謂不大。㈣退萬步言,縱因證據留存不足而無法證明原告所述情節,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應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舉發機關處以原告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亦屬過高過重,應撤銷原處罰更為適當之處分。被告並未調閱採證之錄影帶或有關之照片重新查證,仍依原採證照片2張及一般人甚難理解之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第2項第2點之說明內容逕行認定並維持原處罰,顯有未盡查證之能事,且無不能查證之情形,亦未說明不能查證之理由,實難令人甘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經檢視舉發機關所提供之舉證照片共2張,可從第1張明確得知,當時間為2014/04/09、07:45:08時,環中路口方向交通號誌已顯示為紅燈,故環中路方向交通號誌應為紅燈無誤。當第2張照片為2014/04/09、07:45:
08至07:45:09時,系爭車輛確實未遵守號誌指示,穿越環中路與勤農巷路口,一路直駛闖紅燈,上開蒐證採證照片乃警方職務上所製作,經科學儀器取得證據之裁罰,其錄取之畫面,全憑機械力拍攝,未經人為操作,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依法應有證據能力。又按本案原告於違規路口(臺中市○○區○○路與勤農巷路口)紅燈直行,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其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故原告所為之違規行為應屬「闖紅燈」要屬無疑。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查本案舉發機關以中市警交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查該路口當號誌轉換為紅燈前有3.02秒黃燈時段,此即警告尚未進入路口內之車輛駕駛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用以告知車輛駕駛人應為減速並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之動作,而非加速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闖紅燈行駛,本案經檢視採證相片,原告車…闖紅燈駛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紅燈…逕予穿越路口直行(至銜接路段到達道路中央),其車身足以妨害其他方向車輛通行,爰依法製單舉發。」故原告主張對於其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認被告「顯有未盡查證之能事,且無不能查證之情形,亦未說明不能查證之理由,實難令人甘服。」,顯然原告空言否認有上開違規情事云云,自不足採,舉發機關員警依採證照片查原告駕駛車輛闖紅燈後,即逕行予以製單舉發違規,洵屬於法有據,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罰裁處核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小型車駕駛人違反前揭事件,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2,700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分別規定甚明。又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有關「闖紅燈」之認定略以:「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又前揭有關「路口範圍」,於劃設有停止線而又有燈光號誌兩種措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亦經交通部67年5月1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係交通部本於職權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釋示,尚無違立法本旨與精神,被告自得予以援用。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3年4月9日7時45分許,行經設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中市○○區○○路與勤農巷口處,於燈號顯示為紅燈時仍跨越該交岔路口之停止線,為設置於該處之自動照相器材拍照存證,經舉發機關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製發中市警交字第G4H205567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有違規通知單暨採證照片及原處分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㈢原告雖否認違規,並以前開情詞作為辯解,惟查該路口當號
誌轉換為紅燈前有3.02秒黃燈時段,此即警告尚未進入路口內之車輛駕駛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用以告知車輛駕駛人應為減速並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之動作,而非加速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闖紅燈行駛,經檢視採證相片,系爭車輛於該時、地紅燈啟動0.87秒後闖紅燈駛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紅燈啟動1.37秒時逕予穿越路口直行(至銜接路段到達道路中央),其車身足以妨害其他方向車輛通行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3年6月23日中市警交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而舉發機關據以判讀系爭車輛有無闖紅燈之相關數值乃屬採證照相機上以電子儀器自動顯示之資訊,並無事後偽造或變造之可能,堪予採信,則依前揭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確實於紅燈號誌啟動後,未依規定停駛於停止線等待綠燈,而係繼續往前行駛跨越停止線,甚或超越斑馬線(即行人穿越道)通過路口,揆諸前揭規定及相關函釋之說明,核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㈣又本件舉發所據之照片,採用微電腦闖紅燈照相機,該相機
係採線圈感應式啟動,係以金屬感應線圈埋設於停等線前方邊緣之路面下,其主機控制單元,除設定時間調整及啟動照相各設定單元外,微電腦控制單元,係與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時相、週期、時比等同步設定,車輛必須在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紅燈之情況下,屬於金屬構造之車輛通過時,因偵測到上方有金屬構造通過,觸動埋設於停等線前方地底之二組固定式電腦自動照相機之金屬感應線圈,設定號誌轉換為紅燈後始啟動感應拍照採證;反之,若行駛中之車輛係於綠燈號誌或黃燈號誌下輾壓感應線圈,則不會啟動相機拍照採證,縱後於紅燈仍停於線圈範圍亦不會啟動照相機拍攝,此乃機器正常運作下必然之理,並為法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事項。準此,車輛必須通過感應線圈之上方,才可能觸動拍照設備拍照,倘如原告所主張係黃燈時通過停止線,該系統理應不會進行照相功能,是原告違章情節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被告逕予裁罰,要非無據,原告辯稱僅為闖黃燈云云,洵難採信。
㈤另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
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規定甚明。又按汽車行車速限每小時50公里以下,黃燈時間為3秒,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道路上,本應隨時注意車前標誌、標線與號誌之狀況,於接近路口時,更應注意路口燈光號誌管制狀況以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行車速度,倘發現燈光號誌已由綠燈轉換為黃燈,而按當時車速及距路口距離不可能在黃燈熄滅、紅燈亮起之前通過路口停止線時,即應煞停等待下一次燈光號誌轉換為綠燈時再行通過路口。本件違規地點交岔路口之號誌由黃燈轉換成紅燈有3.02之時間,已然合乎上開號誌設置之規定,衡情足可供駕駛人反應並採取正確措施,除非駕駛人未注意號誌管制狀況或心存僥倖,要無反應不及之可能,況原告係於紅燈亮起
0.87後才駛越停止線,則原告於駛越停止線前至少有3.89秒(黃燈亮起時間加上已亮起紅燈之時間整數)之時間可供其減速並停等於停止線之後,然原告自承一路均依速限50公里之時速行駛,則原告於違規地點燈光號誌顯示為黃燈之時,已得預知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即將轉變為紅燈之際,並無減速之準備而仍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至為顯明,是原告辯稱並無闖紅燈之故意,不足為採。
㈥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作為授權依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金額為罰鍰2,700元。是以原告既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此有違規通知單及交通違規陳述書各1紙在卷可憑,則被告依前開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於法即無違誤,原告質疑被告裁罰過重云云,容有誤會。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其所執之前述主張,均
非可採。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㈨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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